2024年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办法修正本最新全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 148°c 2024-08-0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9-06

施行日期:2016-09-06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办法修正本最新全文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根据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根据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江吉林市市区段河道环境(“清水绿带”工程)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给市民提供整洁优美的沿江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江上起丰满大坝,下至九站哨口江段。有堤防的为两岸江堤(护岸)栏杆或堤防(护岸)迎水面堤(岸)肩之间;无堤防江段为百年一遇洪水淹没范围(以下简称河道环境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环境区包括:

(一)城市防洪工程(堤防及护岸),取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

(二)堤下及岸下游园及园内的亭、廊、雕塑、管理房等;

(三)河道护堤地、护岸地、滩地、林地、林木及江中洲岛;

(四)游泳池、钓鱼池、养鱼池、滑冰场、划船场、游船等体育及娱乐设施和自然江水面;

(五)梯道、坡道、围栏、园路、园灯、码头、甬道等公用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挖砂取土、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及公共设施、影响泄洪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河道环境区的保护和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及复式堤防戗台(含戗台)以上的堤坡、梯道、坡道、栏杆的管理、绿化、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

(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水绿带”工程范围内的水污染、空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处罚。

(三)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水绿带”工程范围内破坏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民有对破坏和损害河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和绿化、美化、保护及爱护河道环境的义务。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开发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环境区内的绿地、林地、滩地及堤防、护坡、江滨游园等设施,施工前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缴纳补偿费,签订基建残土清运、施工场地平整责任书,缴纳清运、平整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并按期恢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河道管理机构验收。

建设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和观瞻效果的影响,施工作业期间不得随意扩大占用范围,不得损坏现场周边的绿地、树木及游园等设施。

第七条

护堤林、护岸林及风景观赏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环境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更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地、树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已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枯朽或者倾斜,有碍观瞻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洪水冲毁的。

第九条

河道环境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聘用(建立)环境保洁队伍,专门负责管护、清扫和保洁。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精品园林区,由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河道环境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对环境卫生进行清扫和保洁:

(一)区内的取水泵站(水厂)、码头、游船周边60米以内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区内的游泳、钓鱼、养鱼池和溜冰、划船场等场所周边50米以内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三)区内的商亭、照相、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网点周边30米以内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河道环境区内设置的护栏、电话亭、垃圾箱、座椅(凳)、标示牌等设施应定期维修、擦洗、涂油,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设置广告板(牌)、宣传板、画廊、读报栏等设施的,须经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后,方可设置。并由设置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防洪的安全要求,设施的造型和牌面的设计要新颖、美观、大方,体现城市的特点,语言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开设照相、餐饮、游艺、娱乐、旅游设施及游园管理房等经营服务网点,必须经市河道管理机构或会同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的取排水设施、游乐设施、码头、经营场所、管理房等,应保持清洁、美观;陈旧、破损等有碍观瞻的,须及时清洗、涂刷、维护及改造。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机构对河道环境区内的绿地、树木、水面、堤防、游园等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维修和养护,所需费用列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十四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割草、种植农作物,擅自挖砂取土、设置拦河捕鱼围堰;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杂物,随地吐痰、便溺;

(三)绿地上行车、河滩上冲洗车辆;

(四)焚烧杂草、树叶和垃圾等;

(五)碾压、践踏花卉和草坪,攀折树枝,悬挂物品,扒取树皮,钉刻树木,采花,摘取树叶、花果;

(六)猎捕、哄吓飞鸟、水禽等动物,拣拾鸟蛋;

(七)损坏防洪、游园、绿化、美化、亮化等设施;

(八)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

(九)乱涂乱画、张贴广告标语、海报等;

(十)从堤坡以上的道路及桥梁上向河道环境区内扫倒垃圾、尘土、树枝、草叶和倾倒冰雪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害堤防及植物护坡、河道、绿地、滩地、林地、江滨游园等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绿地按每平方米50元罚款,堤防、滩地、林地和江滨游园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环境区树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毁林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5倍至10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清扫和保洁的,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清扫外,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设施或设置的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河道管理法规规定,影响安全行洪的,按河道管理法规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环境区内开设经营网点及管理房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破坏和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损失金额3至5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各种设施及时清洗、涂刷、维护、改造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整改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改造,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规定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河道环境管理范围内,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围攻、谩骂、殴打河道环境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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