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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夏陵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夏陵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西夏陵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建、交通、环保、水务、林业、民政、体育旅游、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西夏陵保护工作。
西夏陵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西夏陵保护工作。
第四条 西夏陵的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西夏陵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夏陵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西夏陵保护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西夏陵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夏陵及其文物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西夏陵及文物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西夏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西夏陵保护规划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西夏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并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划、张贴或者攀爬;
(二)放牧、垦荒、取土、采砂、采集野生植物、焚烧、野炊;
(三)建坟、立碑;
(四)种植不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的树木;
(五)倾倒、堆放垃圾和废弃物、排放污水;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七)在未开放区域进行参观游览;
(八)其他危害文物本体及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并保证西夏陵的安全。
第十条 在西夏陵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西夏陵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西夏陵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西夏陵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西夏陵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由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指派专业人员监督其活动。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第十三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西夏陵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西夏陵出土的文物。
第十四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做好自然灾害防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西夏陵重大事项定期通报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安装安全技术防范、消防等防护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发现可能危及西夏陵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作好日常演练。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西夏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西夏陵的知识产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西夏陵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对西夏陵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西夏陵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第二十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流散的西夏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西夏博物馆馆藏文物的异地展出、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为制作商业性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性活动,需要拍摄西夏陵及其文物或者将西夏陵作为活动场地的,由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报经相关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签订文物保护单位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利用等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八)违反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在西夏陵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西夏陵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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