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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促进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珍贵遗产,包括龙江船厂遗址、浡泥国王墓、郑和墓、洪保墓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第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相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发挥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国际和区域交流与合作,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周边环境整治和展示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与管理工作相关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保护管理单位组成,指导、协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旅游资源的整合与开发,指导配套旅游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亮化和配套市容环卫设施等建设。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海上丝绸之路相关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内容。
公安、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事务、外事、科技、档案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第八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养和保洁工作,组织实施相关修缮方案;
(二)负责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类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库,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行为。
鼓励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知识宣传和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划定,同时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措施等。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
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或者其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
(二)擅自移动标志说明和保护设施;
(三)擅自拓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碑文;
(四)堆放垃圾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构)筑物的,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和色调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可能属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地下文物遗存区域,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需要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保护性修缮的,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修缮方案进行论证,依法报批后由保护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承担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修缮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状。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利用方案,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明确与其保护和发展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发掘和合理利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文化资源,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第二十一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史迹保护要求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可以通过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展览活动的方式进行展示。
第二十三条 文化、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知识。
第二十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历史和文化价值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传承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研究与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监测预警系统,确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监测项目、监测指标、预警方案以及工作方案,实时监测保存状况、环境影响因素、游客承载量等动态数据,设立预警等级。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监测预警数据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情况做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措施进行适当调整。
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做好日常监测预警和系统维护工作,并建立相关日志和档案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实现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档案记录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上刻划、涂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上张贴或者在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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