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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百色起义文物的保护,继承和弘扬百色起义精神,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百色起义文物的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与百色起义和右江地区革命运动、右江革命根据地有关,反映百色起义的重要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等,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受到保护。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战斗遗址;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五)新中国成立后建设的涉及百色起义的各类纪念碑、纪念馆、展览馆等纪念设施。
百色起义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重要文献资料;
(二)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反映百色起义革命活动、工作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的代表性实物。
第四条 百色起义文物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百色起义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百色起义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单位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百色起义文物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百色起义文物保护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百色起义纪念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纪念公园内百色起义文物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政、民政、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百色起义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百色起义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发挥资政育人作用。
第九条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百色起义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毁百色起义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文物保护单位明显位置张贴公布举报电话。
接到举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举报人要求反馈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百色起义文物的挖掘、征集、整理、研究等工作,建立百色起义文物信息数据库。
对新发现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党史研究、文物鉴定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定为具有历史价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对具有较大历史价值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
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百色起义可移动文物的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百色起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百色起义文物进行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
百色起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百色起义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或者为保护百色起义文物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文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百色起义文物安全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百色起义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百色起义文物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作出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百色起义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三)在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毁林;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七)其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文物修缮、保养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与百色起义文物保护有关的其他工程。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与设施,并在施工完成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因特殊需要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拟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控制地带规划方案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二十条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方面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进行风貌改造。
第二十二条 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因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的,或者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非国有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是该文物的修缮、保养责任人。
国有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或者非国有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的,由该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修缮、保养。
第二十四条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在进行修缮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核定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文化主管部门在审批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工作部门的意见。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在进行修缮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不可移动文物在修缮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五条 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文物修缮工程管理的规定,做好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百色起义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以及其他百色起义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百色起义文物进行修缮和修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资金: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依法利用文物获得的收益;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第二十八条 百色起义文物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利用:
(一)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教育基地、保管所、旅游景点;
(二)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进行科学研究;
(三)利用百色起义文物发展红色旅游,并与发展自然生态旅游、历史文化旅游、民族文化旅游等进行融合。
百色起义文物的利用人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约定明确利用人应当承担的保证文物安全和修缮、保养文物等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其所依存的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将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服务设施,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对具有百色起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利用人不得擅自进行装修、装饰。
第三十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百色起义馆藏文物的,或者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进行拍摄或者演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或者进行演出,并应当与文物管理者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百色起义文物被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馆藏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百色起义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上重建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拍摄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责令停止拍摄或者演出,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场景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百色起义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百色起义不可移动文物,不予登记公布,或者未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二)接到破坏百色起义文物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百色起义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或者未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制度;
(四)对修缮保护工程的具体实施不进行监督指导;
(五)在百色起义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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