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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加工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前款所指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划和建设、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或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畜隔离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规划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内按照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条件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申请人在批准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屠宰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筹建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相关文件向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牧、卫生、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一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利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四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工作,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实施,但应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制度,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或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或标志后,方可出厂(场);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并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清真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卫生等相关证照后,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市场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以外畜禽肉品应当是当地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中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其畜禽肉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相关证明与畜禽肉品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农牧、食品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召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农牧、食品药品、市场监督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注销、撤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猪、牛、羊、鸡畜禽屠宰厂(场),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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