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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绿化、环保、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城乡规划、旅游、民宗、城管、地方志、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物、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办民办红色文化遗址的指导和管理。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层层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和管理措施,形成县、乡、村三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网络。乡、镇、社区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把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维修保护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
第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历史研究、文物保护、民政(纪念设施)、城乡规划等领域专家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由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负责设置保护标志、标牌。标志、标牌由市文物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要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民政等部门商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遗址范围内的整洁,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组织专业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建立管理档案。对损坏比较严重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其他破坏瞻仰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项目,清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整治与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损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与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相关规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承担。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鼓励单位、组织、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征求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展示红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鼓励个人积极参与。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数字化保护,促进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举报。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文物保护、民政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文化管理、旅游管理、宗教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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