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14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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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它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旅游从业人员素质教育、专业职业技能培训和执业辅导。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主管部门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增加编制,调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到旅游主管部门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县加强旅游业行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组建行政执法队伍,强化旅游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普查、规划编制、公共设施建设、旅游产业形象宣传和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支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报审批程序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和编辑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旅游资源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化旅游总体规划实施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后,依照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在旅游景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开矿、开荒、取土、采石、采砂、采伐、狩猎、捕捞、修墓、养殖和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内生产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阻碍旅游规划实施、破坏景观形象、影响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企业、养殖户等,根据规划需要有计划的关闭、迁移或拆除。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缴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该有偿使用费由税务机关代收,并纳入地方财政收入,实行专款专用。
利用旅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自治县保障旅游资源有效开发,维护旅游者的消费权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旅游交通、环境保护、景区绿化、供水设施、输电线路、油气供给、通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电子服务平台,加强网络信息化服务,完善旅游业信息化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应急救援处置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内部安全管理机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专职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从事旅游景区开发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资本,有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建设计划、旅游行业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和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开发经营权有偿转让的财政收入用于资源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旅游业资源保护、规划设计、开发利用、经营管理、抢险救灾做出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置道路交通标识时应当把旅游标识纳入设置系统。在省级以上公路沿线设置旅游景区指示标识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条 自治县根据总体规划科学布局旅游客运交通专线,经运输管理部门批准运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设立旅游服务业星级评定委员会。依据景观价值、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负责辖区内国家A、AA级风景区和一星、二星级旅游酒店资质评定工作,并定期进行年度复核,对不合格的取消原评定资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和推动旅游业与民族、宗教文化的有机结合。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蒙古族习俗、医药、文艺、体育、宗教等传统文化资源,开发民族、宗教特色旅游业,提高文化旅游品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和弘扬蒙古贞敖包文化。每年农历七月初二举办蒙古贞敖包文化旅游节。鼓励和扶持那达慕大会等各类蒙古族传统活动,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制、开发、生产具有蒙古族特点、地方特色的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及其它旅游产品,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建立玛瑙、蒙医药、蒙古族服饰等土特产品旅游购物专营市场和民族特色餐饮街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旅游景区内的庙宇、陵墓、塔台、城池等文物恢复修缮依照原始、原貌、原址的原则进行。恢复修缮方案报请旅游、文化、宗教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积极引导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酒店、专营运输企业依法建立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单位和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七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介绍地方特色旅游产品。旅游者在购物场所交易过程中出现假冒伪劣商品时,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消费者进行投诉。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在自治县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民族服饰,根据需要使用蒙古族语言讲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旅游景区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在确定门票价格和另行收费项目时,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确需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经过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并申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依法组织听证后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保持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景观环境。在旅游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基地、疗养中心、度假村及其它娱乐场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的水资源环境保护。对景区内自然溪流、泉水、瀑布除按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旅游景区内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禁止采集珍惜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文物古迹拓片。如有特殊需要,应当报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批准,获得许可证明后方可采集。
第三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等标识应当使用蒙文、中文、英文和国际通用图标等用文形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罚款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条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开矿、开荒、取土、采石、采砂、采伐等活动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以20万元罚款;从事狩猎、捕捞、修墓、养殖业、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行为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内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万元罚款;对存放上列违禁物品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0万元罚款。拒不恢复原貌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3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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