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2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公路规划
第三章 农村公路建设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按县道等级要求进行管理的部分重要乡、村道路,其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县道管理标准执行。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把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协调、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和县道建设、养护及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和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市、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机制,配备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归口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农村公路工作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县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水利、林业、审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路规划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对人民群众需求迫切、社会资本充足、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道路,提高等级、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编制市、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后执行。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与生态保护同步进行,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农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排水设施以及农村公路绿化、美化、文化设施等,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列入新改建计划的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
(一)县道:一般不低于二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9米;
(二)乡道:一般不低于三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7米;
(三)村道:一般不低于四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5米。
条件不具备的山区路段和因地形地貌受限的局部平原路段,可适当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采用项目库管理。
县道建设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乡道、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乡(镇)人民政府无力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组织对拟建设的农村公路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法人按照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设计方案),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筹集到位的入库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入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纳入国家、省补助范围。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至同类性质项目,并将项目调整情况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因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国有荒山、荒地时,按土地转用相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县级公路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土地转用征收报批程序;乡、村公路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后建设使用。在划拔或批准用地范围内可以挖沙、采石、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违法收取费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执行。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县道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建设计划、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情况等进行现场公开。
鼓励村民代表、社会人士担任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省级补助、市级奖励补助和县级配套,市级奖励补助标准为:县乡道二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0元,三级公路一般每公里不低于200000元,村道路面宽度大于等于5米的一般每公里不低于50000元。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依据工程进度和合同文件进行计量支付。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乡、村道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加强地质灾害巡查,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整洁、排水畅通、交通标线完整、构造物及沿线附属设施完好、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规范,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逐步实现以专业养护为主。农村公路养护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量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包括日常清扫、保洁和排雨除雪、保障畅通等,资金来源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养护经费不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大桥每年每座10000元、中桥每年每座5000元、小桥每年每座2000元。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包括路面稀浆封层、沥青灌缝、坑槽挖补、路肩培护、边坡整修、田路分家、路树补植、安全和防护设施完善等,资金来源为省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省级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县级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其中,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奖励补助资金标准为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的管理,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标准与要求:
(一)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无垃圾、杂物、残垣断壁,实现田路分家、宅路分家;
(二)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直;
(三)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对边沟同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部分,满足水利功能;
(五)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
(六)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七)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八字翼墙完整、坚固;
(八)宜林路段因地制宜进行绿化。及时对路树进行修剪、定期刷白、防治病虫害,保障路树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督促和抽查,其中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排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农村公路路政管理队伍日常管理、设施建设、装备配备、治超站点建设等。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
(七)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八)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有前款行为,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农村公路超限检测站。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农村公路交通事故时,如涉及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障碍物。
第六章 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县级人民政府考核范围,具体办法由市考核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考核范围,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主要考核内容为:
(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建设情况;
(二)县、乡人民政府农村公路资金到位情况;
(三)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完成情况;
(四)农村公路养护效果情况;
(五)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市级奖补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九)项或者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未纳入河北省公路数据库统计的其它农村公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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