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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集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料时,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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