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200°c 2023-03-06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0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众参与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共晋中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起草工作。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科学确定规章制定项目。

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计划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以及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调研论证报告(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立项申请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申请立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四)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

(五)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按照要求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年度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草案由年度计划确定的单位负责起草。

根据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分工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吸收法律顾问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订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进度和完成时限,确保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外地先进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外出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拟定规章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规章,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全面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提高企业贯彻落实的积极性,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并形成送审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含电子文本),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以及与有关方面的协调情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征求意见、听证会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还应提供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采纳情况;

(七)其他有关资料。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每一条的设定理由、依据及其标题和文号。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年度计划完成起草工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要求延长起草时间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

(二)起草单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完备进行检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

(二)调整对象和具体规定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

(六)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经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解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方面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草案未通过会议审议的,根据会议意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撤消该项目。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网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三十五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规章公布之后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解释的建议,并可以附具体解释文本草案。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规章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施行绩效、立法内容、立法技术、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制定年度计划,规章修改、废止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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