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推定措施的规定。
我国以往的民事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盗版,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侵权盗版者侵犯了自己的权利。 由于侵权盗版者在被发现侵权盗版的事实后,往往不提供盗版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证明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性,权利人也很难举出有力证据,给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定侵权事实带来难度。特别是盗版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在其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往往以不知道或者找不到盗版品的提供者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为了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了本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必须提供合法的来源,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本条规定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意思:
1、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
2、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在实际情况中,尽管复制和发行往往为同一人,但有时也分开,即复制者为一人,而发行者为另一人。发行者应当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来自合法的复制者,如果不能证明,法律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3、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例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甲)将电影的发行权、出租权卖给乙电影公司,如果丙电影公司
出租这部电影的复制品,却不能证明是来自于乙电影公司,就推定其侵犯了乙电影公司的出租权。
此外,根据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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