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对团伙贩卖毒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576°c 2024-10-15
导读:本案是一起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成立。援助律师首先以有自首情节的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为切入点,再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主观恶性,家庭情况特殊等酌定情节入手,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部分意见,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情简介】

2020年冬天,被告人苗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安钠咖,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他人向苗某出售约100块安钠咖,吴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85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人苗某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安钠咖一次,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300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苗某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安钠咖一次,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300元。2021年3月,被告人苗某和被告人郭某某一同驾车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找吴某某,吴某某向苗某出售约70块安钠咖后,收取毒资11200元。苗某、郭某某二人将安钠咖运输至鄂托克前旗昂素镇被民警查获。

2021年2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向周某某贩卖安钠咖一块,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40元;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向周某某贩卖安钠咖二块,通过微信收取毒资950元。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苗某以贩卖安钠咖为由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苗某转账一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安钠咖。

2021年5月28日至5月29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分别从被告人吴某某、苗某等人住处及车内搜查处疑似安钠咖固体及罂粟壳。经鉴定,从吴某某处搜查到的一块罂粟壳中均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白色散碎颗粒物中检出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从苗某、郭某某驾驶的车内搜查出的69块白色条状固体中均检验出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罂粟壳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从郭某某家中搜查出的3块不规则形状固体中均检验出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从苗某家中搜查出的110块圆形固体中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7块球状固体中均检验出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从张某某家中搜查出的20块圆形固体中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1块不规则形状固体中检验出苯甲酸和咖啡因成分。从唐某某家中搜查出的1块不规则形状固体中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1块罂粟壳中检验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苗某、郭某某在鄂托克前旗昂素镇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2021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被鄂托克前旗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2021年10月11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通知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吴某某、苗某、郭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提供辩护,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辩护通知书后,指派内蒙古赛吉荣律师事务所李彩娜、张春玉律师;法律援助中心萨日娜、咏梅律师;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达楞古日巴律师为五被告人提供辩护。五名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分别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了解案情。

2021年11月10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吴某某、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资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对公诉讼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援助律师通过庭前调查了解案情,被告人吴某某的律师李彩娜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方面没有异议,量刑方面有认罪认罚、坦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苗某的律师张春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贩卖的安钠咖比其他毒品,对人的危害相对小。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的律师萨日娜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家中搜出的疑似安钠咖中未检出毒品成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向周某某贩卖的疑似安钠咖是毒品,从家中搜出的罂粟壳不是用于贩卖,且主观方面不知道贩卖的疙瘩就是安钠咖。被告人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律师咏梅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初犯、偶犯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小,家庭情况困难。被告人张某某的律师达楞古日巴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仅有借款,起到的作用轻微,属从犯,且认罪认罚,应减轻处罚。无法证明所借资金购买的毒品数量。

最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被告人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成立。援助律师首先以有自首情节的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为切入点,再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主观恶性,家庭情况特殊等酌定情节入手,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部分意见,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

毒品其实是指国家依法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和精神药品,能麻醉人体的神经中枢系统,大量吸食,会导致死亡。毒品不仅可以摧残吸毒者的身体,还可以毁掉人的前途,造成人体生理和心理上不同程度上的伤害。这类案件大都具有吸食、交易隐蔽性强,毒品种类多样化,以贩养吸等特征。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聘请社会律师为其辩护,需要进行法律援助。援助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刑法规定,从犯罪的动机、情节、事实、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全方面入手,作出恰当的法律评价和意见。既对犯罪者进行处罚,又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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