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郭某丈夫王某(已判刑)的客户“阿祥”提出由王某办理银行卡交给他使用,并承诺会支付好处费给王某。王某出于害怕失去一个客户以及希望获得好处费的想法,同意了“阿祥”的要求。回家后,王某要求郭某也办理银行卡,共同交给“阿祥”,希望赚取更多的“好处费”。郭某不愿意银行卡被他人使用,拒绝了王某的要求,但在王某反复劝说下,郭某还是答应了下来。第二日,二人先到某通信公司办理了一张电话卡,之后王某办理了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郭某办理了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郭某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交给王某,王某统一将郭某的两张银行卡及自己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交给“阿祥”使用。2021年5月底,王某接到建设银行电话,表示银行卡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经调查,至 2021年5月22日,郭某的两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34万余元。2021年6月22日,郭某主动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该公安局监视居住。
郭某和其丈夫王某均系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务工的“新平阳人”,生活困难,2021年7月21日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认为郭某符合第十条规定,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给予郭某法律援助,并指派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钟陈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钟陈雯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受援人郭某,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了解案件经过,并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案卷证据材料。
会见、阅卷后,援助律师钟陈雯确定了本案的辩护思路:郭某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的“明知”存在区别;郭某本身对于本案的参与度较低,客观上犯罪情节轻微;郭某存在多种减轻、从轻的情节;目前“两卡”类犯罪各地检察院多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处理。援助律师决定争取检察院能够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能够查询到的类似案例,援助律师钟陈雯向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需“明知”,但郭某对于该案的犯罪事实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且未从中获利,其参与度非常低。郭某与同案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双方的讯问记录,案件的发生是由于王某在工作的过程中被他人欺骗、引诱,因为害怕失去一个客户,才决定配合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号码。之后王某要求郭某一起办理银行卡,郭某是明确拒绝的,但王某多次劝导郭某,考虑到夫妻关系,郭某对王某的决定作出了让步,才配合王某办理了涉案的银行卡和手机号码。在整个过程中,郭某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根据2019年1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于“明知”有具体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因此对于“明知”的认定不应当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具体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讯问笔录的内容,郭某对于银行卡和手机号码的用途是不明知的,她考虑到可能用于不法活动的情形拒绝了王某让其办卡的要求,后来是由于王某多次劝说,才答应了办卡的要求,她对于银行卡和手机号码的用途的认知是泛化的可能性,并非是对于犯罪活动明确知情而主动帮助。
二是郭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存在多种减轻、从轻情节。虽然郭某确实提供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但因其对犯罪并不明知不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且从《归案经过》中可知,郭某是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因此,郭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能够认定为从犯、自首,且郭某本人愿意认罪认罚。
三是根据援助律师查询及了解到的类似案例,目前对于郭某这类情节相对较轻,参与度相对较低的情况,各地检察院多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处理。请求检察官结合目前能够查询到的类似情况案例,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促进“类案同判”制度的推进,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收到援助律师辩护意见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办检察官的高度重视,详细审查证据材料,对郭某进行讯问,确认其主观目的与案件的事实经过,之后又多次与援助律师沟通。
最终检察院采纳援助律师钟陈雯的辩护意见,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作出了“对郭某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明知”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前提。关于本案受援人郭某办卡时的主观心态,律师从其主动供述与客观实施的行为两方面共同分析,提出郭某本人仅在丈夫王某的要求下办理过本次涉案的两张银行卡,且未获利,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其“明知”的情节,因此不能认定郭某在主观上是“明知”。同时提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最终律师为郭某争取到了不起诉的决定,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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