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在XX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内的铜镍矿点,利用电镐等工具非法盗采铜镍矿4吨。
2020年7月,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共同出资,为其顺利进入XX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盗采矿石提供方便,逃避查处,由被告人焦某某在XX罗布泊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检查站原站长即本案被告人段某某住处送给被告人段某某50,000元。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商议,进入XX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由被告人焦某某负责安排工人并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并放风,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联系车辆等后勤保障;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铲车装运矿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用白糖与已持有的80公斤氯酸钾按照一定比例的配比调配成爆炸物后,利用电镐、电线等引爆炸矿。此次六名被告人非法盗采铜镍矿石60余吨,连同2020年4月盗采的部分矿石,共计65.84吨出售,非法获利263,360元。
2020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再次前往XX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用同样方式盗采矿石时,被XX维吾尔自治区原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现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主动交代了利用自制的爆炸物盗采矿石的事。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在王广平的配合下,在该铜镍矿点查获一白色编织袋疑似爆炸物19.4669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该疑似爆炸物含有氯酸钾、蔗糖成分,具有起爆性能,属烟火药。
【代理意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辩护人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侦查机关取证存在众多违法之处,导致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1.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存在瑕疵。
辩护人在阅卷中发现陈某某和王某某的多份讯问笔录在内容上高度一致,两人的笔录内容是粘贴复制而成的,只是将个别人称代词进行了替换,其他内容均高度一致。而正常情况下不同人之间的笔录不可能如此雷同,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描述肯定会有不同,不可能一模一样,因此辩护人对二人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明显侦查机关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陈某某、王某某二人的供述内容,上述笔录不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均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该案系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重大犯罪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程序违法,如果有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要求将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对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上述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2.对疑似爆炸物的扣押、称重、取样、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送检材料的来源不明。
(1)关于扣押笔录存在的问题。
证据卷三P445扣押笔录显示:2020年9月28日22时26分,在王某某的配合下侦查员在XX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内矿点向西面100米找到一袋白色炸药,并对上述炸药进行扣押。但扣押照片只能看见一个白色袋子,袋子里面到底装的什么,该物品有何排他性的特征并没有在证据中体现出来,同时公安机关没有对该塑料袋上遗留的人体物质进行取样鉴定,确定该物品与王某某、陈某某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按照规定让另一参与人陈某某进行辨认,更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是如何配合公安机关找到该疑似爆炸物的,因此不能确定这包白色塑料袋就是王某某和陈某某所制造的爆炸物。而且该矿点是露天的不封闭的矿点,根据参与本案的被告人均供述该矿点曾有多个非法采矿组织进入,现场周围的遗留物很多,虽然在王某某的配合下找到了一包物质,但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确定这包物质就是王某某、陈某某所遗留在现场的爆炸物。而且在9月24日森林公安对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查并没有发现该包物质,事隔四天有可能、不排除有其他人员进入现场并将一些物质带入现场或遗留在现场。
证据卷三P455扣押笔录显示:2021年1月10日15时30分若羌公安局对疑似爆炸物一袋、发电机一台、电镐一个、电线一捆、PVC管一捆进行扣押,上述物品系森林公安现场查获,暂存于XX罗布泊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三垄沙保护站保管,该物品的持有人为本案的被告人之一李世忠。从现有证据中无法得知上述扣押物品的来源,根据森林公安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现场没有提取任何物证,森林公安在现场和被告人处除了扣押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物质以外没有扣押任何物品,那么上述物品从何而来与案件有何关联,上述一包白色物质与445页扣押笔录中提到的白色物质是否为同一物质。这些物质为何会出现在保护站,又为何持有人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是本案被告人的李世忠持有?这些问题在本案中都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案件的整个过程。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场提取或者扣押或者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应妥善保管并进行封存处理,尤其是像疑似爆炸物这种高度危险,性能不稳定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重要物证更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严格进行保管。但本案并没有对上述物证进行妥善保管且连物证的来源都无法说明,如果从李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爆炸物就是森林公安带领王某某找到的爆炸物,那么这个爆炸物在三垄沙保护站留存了四个月之久,无人看守且被被告人之一的李某某持有,那么长时间疑似爆炸物的性能是否会有改变、是否有人进行了调换都无从得知,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均无法得到保障。同时更没有证据证实若羌公安局在三垄沙保护站扣押的19.6公斤的爆炸物就是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找到的疑似爆炸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者具有关联性和同一性。而且从扣押照片看在三垄沙保护站扣押的疑似爆炸物外面是一个黑色的袋子包裹的,里面装的是什么性状的物质依然不得而知,上述物质也没有让被告人进行辨认,到底是不是他们使用或者留存的物质也不得而知。
(2)称量过程存在的问题。
《办理毒品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第十三条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第十四条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
由此可见,为了确保称量过程的客观公正法律对其做了详细的规定和操作流程,是一个科学严谨的过程,但本案对重要物证疑似爆炸物品的称量过程却极其随意,没有称量笔录,也没有见证人、被告人在场,现场唯一能体现称量过程的就是几张照片,照片上光能显示重量,不能反映称量物质的全貌,称量的袋子是黑色的里面到底装的是什么?称量的物品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都不得而知。
(3)取样、送检存在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侦查机关取样、送检两次,一次是卷556页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提到检材和样本:白色粉末状疑似爆炸物(留样16.9g),还有一次就是国家民用爆炸物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提到样品数量100g,但上述两次取样均没有在案卷留下任何痕迹,到底样品取自哪里?又如何送检的都不得而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送检材料、来源不明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是要被排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对本案重要物证疑似爆炸物的扣押、称重、取样、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送检材料的来源不明。
3.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排除。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该检验报告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主体不适格,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依照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对物证的属性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有该类别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据辩护人上网查询,符合上述条件、具有上述爆炸物司法物证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有多家,包括:安徽中煤科工民爆司法鉴定所、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相反,本案侦查机关委托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及其技术人员,没有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列入鉴定人名册,其不具有该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只有在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才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是,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对爆炸物的属性发生争议时可以不经鉴定而把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且我国当前存在多家爆炸物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没有任何理由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违法将其交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侦查机关能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却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有爆炸物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依照最高法的上述规定,其出具的检验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检验报告的鉴定检验过程和方法明显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依法同样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起爆性能依据GB/T12440-1990《炸药猛度实验 铅柱压缩法》要求进行。经查该GB/T12440-1990《炸药猛度实验 铅柱压缩法》已于2016年2月1日被GB/T13228-2015所全部代替,因此该检验报告依据旧的标准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是值得让人怀疑的。即使依据旧标准,辩护人也认真学习了旧标准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对整个实验过程、取样量都有严格的要求,但该份检测报告只写了一句话,辩护人要求检测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确保整个实验过程是科学有效的。否则上述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补充说明认定疑似爆炸物为烟火药,判定是烟火药的前提是具备爆炸性,但如前所述认定疑似爆炸物具有爆破性的检验依据和程序都不符合相关专业要求,那么据此认定疑似爆炸物系烟火药也是不成立的。同时《烟花爆竹烟火药认定方法》附录A常见烟火药配方成分、形状及用途中常见烟火药中的常见氧化剂中没有氯酸钾,常见还原剂中也没有蔗糖。因此该补充说明中判定疑似爆炸物为烟火药的认定前提存在问题,导致结论存疑,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依据该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
二、辩护人对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
陈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
1.认罪认罚。陈某某到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良好,一到案便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所知的本人及同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为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并且其对其构成非法采矿罪一直认罪认罚。
2.积极退赃。陈某某到案后便联系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迅速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15400元。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系初犯偶犯。陈某某此前无任何犯罪记录证明,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陈某某家庭负担重,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妻子没有正式工作,其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这也是其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虽然生活困难不能成为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借口,但还是恳请法庭考虑到其家庭现实的困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挑起家庭的重担。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仅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在1-2年范围内确定其宣告刑。
【判决结果】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裁判文书】本院认为,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非法进入XX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进行采矿65.84吨,非法获利263,360元,已属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非法采矿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购买的制造爆炸物原材料与白糖进行配比后进行炸矿,并被查获19.4669千克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实施非法采矿罪的过程中,盗采、运输、销售等有不同的具体分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在实施非法采矿过程中利用职务为其他被告人提供便利条件并通风报信,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XX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带领公安机关查获19.669千克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提出的二人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他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本案的成功办理辩护人主要抓住了以下几个重点:
一、本案关键物证白色粉末的来源及提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鉴定主体和鉴定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2.检验报告的鉴定检验过程和方法明显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依法同样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语和建议】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为: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数罪并罚建议量刑13年。后在庭审中辩护人针对关键物证爆炸物的证据来源,提取过程及关键证据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鉴定依据进行了质证,成功击垮了控方的证据体系,使得公诉机关主动将量刑建议由13年改为5年,该量刑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辩护人从程序正义出发,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公诉方的关键证据排除,使得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被击垮,从而有利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说明刑事辩护一定要重视程序,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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