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新建路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牡丹借贷合一卡,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3月30日开始使用,用于日常消费和借贷。被告人黄某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逾期,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仍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的工商银行牡丹借贷合一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6768.69元,其中本金93269.5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83499.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代理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指控的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于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准确的依据法律规定界定透支数额为93269.59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结合侦查机关提供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可知,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能深刻忏悔自己的罪性,辩护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及查阅之前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黄某的前后供述基本一致,足见其认罪态度良好,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恳请法庭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量刑情节适用的第11条的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和第12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恳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二)辩护人经过与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他们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显其后悔之意,恳请法庭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偿还透支款项,足见其认罪态度良好,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当庭讯问被告人可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本案事发之后已经全部偿还透支款,挽回了银行的损失,避免了严重后果的产生,并且报案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了还款说明,被告人已还清尾号为8586的贷记卡中所欠本息共计180610.04元,故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家属在2017年5月15日及时向被告人的尾号为8508的借记卡中存入了180610.04元人民币,但是由于该卡属于借贷合一的卡,所以存入的180610.04元现金暂时无法偿还贷记卡。当时报案单位并未实际告知被告人的家属该借记卡中的钱第二天可以进入贷记卡,而是告知家属该借记卡中的钱只能在下一个还款日扣划到贷记卡中。由于被告人的家属着急替被告人偿还,通过联系银行的工作人员,最终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贷记卡中直接还款115610.04元。由于微信、支付宝的额度达到上限,所以第二天也就是2017年5月16日的凌晨被告人的家属又向贷记卡中支付了6.5万元,最后一经查询前一天在柜台存的180610.04元现金也到了贷记卡中,相当于被告人的家属向银行偿还了两次,共计361220.08元,至今剩余金额仍在贷记卡中,尚未取出。
综上,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量刑情节适用的第14条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及其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故恳请贵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依法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虽已构成犯罪,但其并未奢侈消费,根据情节有客观原因的存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导致银行卡透支、超期未还,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裁判文书】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结清欠款,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 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本案中,黄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除此之外,透支信用卡不还的,除了被起诉,还可能造成下面几种后果:1、需要交罚息。信用卡透支就是信用卡违约,所以可能会涉及罚息费用作为循环利息费用和滞纳金。循环信用的实质是一种按日计息的小额、无担保贷款,如果在最后还款日未全额还款,在下期对账单上,就会产生循环信用利息,而且需要从消费入账日起计算利息。而所谓的信用卡滞纳金,是指当持卡人没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就要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2、留不良信用记录。信用卡用户逾期还款将被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且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全国联网,只要居民个人在银行办理过借贷业务、申领过信用卡,或为别人提供过担保等行为,那么就能在国内任何一家商业银行查到信用报告。因此,透支信用卡的,今后不管你在哪家银行在办理信用卡,都会受不良征信的影响。3、负刑事责任。透支信用卡还是恶意透支,的,就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还是不肯归还的行为。按规定,恶意透支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要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后,信用卡透支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会涉及坐牢。
【结语和建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用信用卡消费不仅可以为我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方便,还可以让我们体会到提前消费的快乐。但是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一定要按时还款,一旦产生信用卡欠款,不仅给自己的信用额度带来威胁,同时也会给自己的人身带来不利影响。拿着信用卡刷今后的钱去消费,虽然能够缓解现在的财务危机,但是刷信用卡过度的话,会被认定信用卡透支。按规定,信用卡欠款不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等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中,你透支信用卡,在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还是不归还的,就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银行有权联合当地司法机关对持卡人进行刑事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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