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人员李某某减刑案

瑞律网整理发布 382°c 2023-09-18
导读:李某某,男, 1975年8月生,大学文化,捕前系地税征管员,原户籍所在地四川达县。因犯贪污罪, 2009年7月13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于2009年11月3日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达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0日被送往巴中监狱服刑。2010年4月22日因案件需要被送押到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某,男, 1975年8月生,大学文化,捕前系地税征管员,原户籍所在地四川达县。因犯贪污罪, 2009年7月13日被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于2009年11月3日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达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0日被送往巴中监狱服刑。2010年4月22日因案件需要被送押到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北京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以(2010)通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09)达达刑初字95号刑事裁决书对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1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刑终字第17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2月,李某某被押回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该服刑人员在服刑中一直不服法院判决与裁定,改造情绪极不稳定。通过入监教育对法律法规、形势政策等学习,及监狱领导和管教民警数次对其耐心细致的个别谈话教育,该服刑人员明确了在监狱申诉的正确方式与渠道。监狱积极保障其申诉权利,按照处理申诉的工作程序和规定,及时转递材料,依法允许在规定条件下会见律师。为此,该犯走上了一边按合法的渠道进行申诉,一边认真遵守监规,服管服教,积极改造的服刑道路。

经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建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3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川刑提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达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和达县人民法院(2009)达达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发回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4年7月9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以(2014)达达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2009)达达刑初字95号刑事裁决书确定的李某某犯贪污罪不成立,判决李某某无罪。

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刑再终字第1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二、撤销本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17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案件办理过程】

2013年10月15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四川省巴中监狱二监区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李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李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虽然李某某入监以来不服判决且一直申诉,但申诉程序合法,未影响改造,不能简单认为其不认罪,应当依法保护申诉权利的同时也应充分保护服刑人员受行政刑事奖励的权利。该服刑人员在入监以来的二年十个月时间内,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李某某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无异议,公示期满后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刑罚执行科审查无异议后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认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申诉程序合法,通过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其改造表现等情况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作出同意提请李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案件材料送检察院征求意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呈报减刑程序合法,无不当提请”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院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监狱长办公会对李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李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李某某减刑十一个月的决定。2013年12月30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到监狱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以(2014)巴刑执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减刑十一个月。

在李某某减刑裁定发生效力后,四川省巴中监狱收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9日以(2014)达达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27日以(2014)二中刑再终字第1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为正确执行刑罚和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刑罚执行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审查了罪犯再审判决情况和原减刑情况后作出:李某某案件情形符合提请法院对其原减刑重新裁定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评审,认为刑罚执行科提交材料属实,李某某减刑重新裁定情况符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同意提请对李某某原减刑重新裁定的评审意见。并将评审意见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书面征求检察机关审查意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罪犯李某某呈报变更减刑程序合法,报请幅度适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评审意见连同检察院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李某某变更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李某某案情符合法定减刑重新裁定,提请减刑重新裁定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李某某原减刑重新裁定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重新裁定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变更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5年1月4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到监狱公开审理,认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李某某因贪污罪被宣告无罪,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作了改判,判处的刑期发生变化,本院原裁定对李某某减去的刑罚执行刑期亦应作出相应的变更,依法裁定对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在服刑人员李某某减刑案件中,监狱加强教育促进罪犯积极改造,依法保障罪犯正确行使申诉权利,客观评判罪犯认罪悔改表现,及时规范提请减刑和提请重新裁定减刑,充分发挥了减刑对罪犯改造的激励作用,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彰显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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