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受益权的涵义
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各种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ii]。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iii]。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iv]。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虽然广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非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而被称为被保险人的权利。(1999年1月1日颁布的中保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18条第3款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并无保险受益权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一般属于被保险人,仅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但其主要指债权人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同样明显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62条、第64条、第65条中对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给付、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等问题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受益权也是从狭义上而言的。因此,本文仅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权,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保险受益权的若干问题。
二、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即保险受益人。与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相一致,狭义的保险受益人是指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
(一)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笔者认为,规定被保险人作为广义和中义上的受益人,并无不妥,但作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明显欠妥。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合同中,由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的,即使被保险人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毫无意义,因为被保险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同样如此。进而言之,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被保险人只有在生存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受益人则只能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受领的不是身故保险金,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仅限于身故保险金。不应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而混淆二者的关系,得出被保险人亦可为狭义的保险受益人的结论。因此,狭义的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二)保险受益人是否应仅限于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4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一些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继承问题,应按继承法分割并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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