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是一家外资控股公司子公司的员工,张华系子公司的法人代表。今年1月,准备离职的李明向控股公司多位高层发邮件“吐槽”受到张华不公正对待,恰好此时张华的法定代表人被更换,其认为这些邮件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导致他职位被替代,将李明起诉到法院,要求登报道歉并赔偿1万元。
《民法典》第1024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行为人要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行为;二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三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
本案中,李明未采用侮辱性话语,其仅向控股公司领导发送邮件,并未刻意对外降低张华的社会评价,小明作为劳动者,对公司具有监督与建议权力,用人单位对此应持有基本的容忍义务,且更换法定代表人在发邮件之前。因此,法院认定李明发送邮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张华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监督的权利,劳动者所发表内容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散布不实消息或进行人身攻击等发表贬损性、侮辱性的信息,虽然可能存在言辞比较激烈、陈述略显夸张的情况,但该行为均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监督行为应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劳动者故意捏造不实信息,针对公司、个人大范围散布侮辱性信息,超出合理的监督范围,发表不当言论,导致了对公司、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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