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时候我们需要提高自己的土地的产率或者是更好地管理自己的土地的时候我们需要运用地役权,那么有关地役权人的义务?
网友咨询:
哪些属于地役权人的义务
律师解答:
属于地役权人的义务为: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律师补充:
民法典中有相关规定了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3.土地灭失或者其他条件丧失。地役权以存在的需役地和供役地为设立要件,如果需役地或者供役地都已灭失,地役权自然不复存在。
4.土地征收。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需役地或者供役地,使得地役权成为不必要或者行使不能时,地役权消灭。
5.约定消灭事由发生。因地役权的设立具有自治性,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约定事由出现时地役权消灭。
6.混同。地役权设定后,当需役地和供役地同归一人时,其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7.抛弃。地役权可分为有偿或者无偿。无偿地役权,无论有无期限,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但如果是有偿地役权,地役权人必须向供役地权利人支付费用以后,才可以抛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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