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是对格式条款订立时的原则和发生争议的解释。格式条款无效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违背公序良俗等。
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
2.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3.违背公序良俗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瑞律提醒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两者冲突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在两种条款发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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