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瑞律网整理发布 199°c 2022-05-12
导读:当前,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主要途径是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种诉讼模式在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曾经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此种形式已不能适应形势需求,暴露出了无法修正的弊病。接下来就跟随小编一同来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简单,原则模糊,指导思想有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条共有5条,廖廖数语。而且两部基本法中均没有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规则,在突破成文法局限性时无法可依。实践中,也无法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归责原则,无法界定赔偿责任的分配,民法领域中的许多理论不能恰当得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冲突和混乱,但收效甚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出重刑轻民思想,人权保障不力。特别是在民法上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没有完全重视被害人的法益。这在“刑事优于民事”,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被告人民事答辩权利被剥夺等方面表现得很清楚。

违反审判职责分工。形势的发展要求审判职责分工明确。人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口审判,很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有力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行使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2、法律冲突严重。

与民事诉讼相比,剥夺了被告人答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3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实践当中,由于被害人一般需从法院领取刑事案件起诉书,了解案情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较刑事案件立案时间晚,再加上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为一个月,简易程序的为二十日,使得被告人获得十五日答辩时间几乎是不可能的,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答辩权。被告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在取证方面明显不利,对准备充分的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能是简单地承认与否,无力提供证据反驳,民事诉讼的对攻失衡。

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剥夺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直接冲突,人为地制造了刑事、民事的立法割据,违反法律的统一性。

不能有效追究不在案的被告人或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合理解决被告人等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被害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将共同侵权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和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并诉讼,请求共同赔偿。由于送达难,有时需要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和快审快判的刑事政策直接冲突等原因,法官便动员被害人放弃对不在押的人的请求,仅对在案被告人作出调解或判决。加重了在案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使本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逃避追究,减弱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事后被害人请求确认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程序启动困难,是适用原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是民事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庭、执行庭哪个庭确认?无从下手。

附带民事诉讼审查立案权行使混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权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实践中,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把附带民事诉状递给检察院,检察院往往移送刑事案件连同附带民事诉状一并递到法院,造成检察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误导。《解释》第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这一规定,更是明确无误的告诉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是极端错误的。

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不合法,不规范。根据《规定》第5条,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就是说对此种情况,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追缴或退赔”。这种规定弊端有四:一是无法执行,追缴、退赔不是判决,不是裁定,不是调解,而且不能准确表达犯罪分子的法律义务,无法执行。二是与《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相矛盾,很显然这种追缴和退赔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三是追缴、退赔适合以口头或书面命令的形式作出,适用于案件的侦查阶段,宜由侦查机关作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宜作出。四是不便操作,执行混乱。有的法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被告人“退赔”或“追缴”,有的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赔或追缴,有的在庭审中或提审中口头告知,形式混乱。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退赔或追缴的结果的结论,应由哪个机关作出,还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规定》没有下文,造成当事人立案困难。徒增当事人和法院的麻烦,还不能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解释》、《规定》与法律相互之间冲突是显而易见的。

3、赔偿范围狭窄。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说一切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都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里进一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制为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②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③犯罪分子非法处置占有被害人财产,经人民法院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不能弥补的物质损失。除此之外,其他无论什么损失,也无论怎样造成的损失,均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看出无论《刑事诉讼法》和《规定》共同点之一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持排斥态度,这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表达地更为明确。而且对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也给予限制,使许多依据民法均有权提起诉讼的被害人无法行使民法赋予的权利。

同时,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不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于是就出现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等内容的奇怪的估堆判决。

4、有违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之嫌。

根据《解释》第89条规定,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使原与刑事诉讼一样由同一法院管辖的附带民事诉讼,产生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一审被告人被某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判决书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可能由被告人所在地基层法院、原中级法院、犯罪发生地基层法院等多个法院管辖,违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5、对当事人的称谓不伦不类。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称谓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称为公诉机关、被害人、自诉人和被告人。表明了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和作用。其中被告人的身份专指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其同时具备了民事被告的身份,而其他非犯罪嫌疑人,被被害人起诉的,只能被称为被告,不能被称为被告人。但在实践中,甚至司法解释中都有“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说法。还有,可能出于与被告人相对称的缘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使用了原告人的说法,更显得不伦不类。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流程:

(一)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其他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且已经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侦查、起诉阶段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经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三)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或者接受口头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并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民生答辩状的时间。

(五)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送达传票,通知其按期出庭。这里的被告,是指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被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实行民事拘传。

(六)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七) 由公民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理进行调解,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八) 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参照民事审判程序进行。

(九)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十)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1、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为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2、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因为如果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必须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这样往往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有关损害事实难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3、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4、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避免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别处理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就刑事、民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陈述和辩论,就刑事、民事部分一并提起上诉和提出申诉,从而避免分别处理时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后又要参与民事诉讼的麻烦。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有利于通过一个法庭、一次审判同时解决应当承担的两种责任,避免因一个犯罪行为受到两个法庭、两次审判的麻烦。对于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也有利于避免参与两个法庭、两次审判带来的讼累。

以上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相关知识,如果要进行民事诉讼的话,要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个规定来进行诉讼。大家还有相关的问题欢迎咨询相关栏目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大家做出专业的解答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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