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2002年中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根据新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调解和解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和解、调解中的事实认定需谨慎,同时也可以做出限制性条款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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