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秦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屋时使用王某鹏军(工)龄所享受的补贴款扣减的相应购房款的对应增值部分,王某灏向我们支付折价款,其中向王某杰支付2257780元,向王某贤、王某莉共支付225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灏负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鹏和秦某系原配夫妻,二人生前共同生育三子,长子王某杰,二子王某灏,三子王某新。王某鹏于2006年去世,秦某于2021年2月2日去世。王某新与王某贤系原配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王某莉,王某新于2020年6月18日去世。王某鹏生前系某单位离职干部,秦某为随军家属,无工作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屋系王某鹏单位分配给王某鹏的专项住房。王某鹏去世后,秦某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上述房屋,购买时使用王某鹏的军(工)龄折算并扣减了相应购房款。
2010年,秦某身患重病,2020年10月诊断为脑梗死、心律失常等多种重大疾病,有“言语不清、口角歪斜、言语不利、时有错语”等表达障碍。后王某灏接秦某到北京治疗。2020年10月14日,F号房屋以总价1000元的买卖合同形式过户到王某灏名下。秦某是文盲且身患重病不具有清晰、准确的言语表达能力,无法证明其知晓和理解房屋的价值、买卖的性质和后果,亦无法证明房屋买卖是秦某真实意思表示。
秦某去世后,房屋应当法定继承,鉴于房屋过户至王某灏名下已成既定事实,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求王某灏支付房屋折价款。我们认为购房时使用王某鹏军(工)龄折扣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相应增值价款即为房屋现价值,按照优惠后的购房款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款的比例计算,三分之一折价款应为2257780元。另外,王某杰对秦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秦某长期共同生活,要求多分遗产。
被告辩称
王某灏辩称,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无证据证明秦某购买房屋时使用了王某鹏的军龄,军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被继承分配。秦某在王某鹏去世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房屋属于秦某的个人财产,与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无关。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要求支付三分之一折价款于法无据。
军龄优惠产生于王某鹏与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军龄构成一种财产性权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军龄优惠的二分之一应为秦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应由秦某及王某杰,王某贤及王某莉和王某灏平分,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只能得到对应优惠的八分之一。
王某鹏于2006年去世,秦某于2013年左右购买房屋,如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认为秦某购买涉房屋时使用了王某鹏的军龄优惠,从而侵犯其继承权利,应当自2013年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王某鹏与秦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某杰、王某灏、王某新。王某鹏于2006年8月15日死亡,秦某于2021年2月2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新与王某贤系夫妻关系,王某莉系二人独生女。王某新于2020年6月18日死亡。
2010年12月31日,秦某(乙方)与北京市某单位办公室(甲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秦某选择以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屋,住房实际售价为205951.34元,使用住房补贴支付房款,余额111396.54元退给乙方,用于乙方个人住房消费。《售房信息一览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中“军休人员情况”一栏中记载,王某鹏、……住房补贴为317347.88元(其中基本住房补贴按照1992年6月之前的军(工)龄年数35年计算为182467.73元、地区住房补贴为134880.15元),住房补贴与应付购房款抵扣后个人结余金额111396.54元。
2013年9月25日,秦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登记为海淀区F号(以下简称F号房屋)。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主张房屋虽为王某鹏去世后购买,但全部购房款均来源于王某鹏的住房补贴,故房屋现价值应由三子女均等继承。王某灏对上述购房相关材料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为秦某的个人财产,购房时使用王某鹏的军(工)龄折扣为15.85%,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所述的购房款或住房补贴与本案无关。
2020年10月14日,秦某与王某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将F号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灏名下。
王某杰主张其对秦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
王某灏主张其对王某鹏和秦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
经申请,确定F号房屋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21年总价值为789.13万元。
裁判结果
一、王某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杰房屋折价款986412.5元,给付王某贤、王某莉房屋折价款986412.5元;
二、驳回王某杰、王某贤、王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王某新在王某鹏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王某鹏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王某贤及王某莉,王某新先于秦某死亡,秦某的遗产由王某莉代位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鹏与秦某在F号房屋中各自享有的财产范围,从而确定遗产范围。首先,F号房屋虽购买于王某鹏死亡之后,但根据部队相关政策、《售房信息一览表》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等可以认定,房屋系分配给退休干部王某鹏的,购房相关优惠政策亦根据王某鹏生前的职级待遇、军(工)龄确定,故不应仅根据房屋购买时间确定房屋产权归属。
其次,按照中央军委关于颁发《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在购房时由所有单位直接付给售房单位或在购房款中抵扣,并列明了住房补贴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事实上,F号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王某鹏的住房补贴,应视为其对购房的出资,而不仅仅是使用了军(工)龄优惠。综上,法院认为F号房屋应为王某鹏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F号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王某鹏的遗产,应由秦某、王某杰、王某灏、王某新继承。秦某享有的房屋份额在其生前已经处分,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各方继承的遗产份额,王某杰与王某灏均主张己方对王某鹏、秦某夫妇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方所尽义务的多寡,故法院对王某杰、王某灏要求多分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某鹏享有的房屋份额由王某杰、王某灏各继承八分之一,由王某贤和王某莉继承八分之一。因F号房屋已变更登记至王某灏名下,王某杰、王某贤和王某莉要求王某灏按照房屋现价值向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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