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清算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法律问题研究

律师文集 公司经营 707°c 2023-10-18
在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担负着启动清算程序依法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上确立清算义务人概念有助于明晰公司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应当主要确定为公司股东,同时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律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清算责任、侵权责任及直索责任。

非破产清算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在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担负着启动清算程序依法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上确立清算义务人概念有助于明晰公司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应当主要确定为公司股东,同时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律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清算责任、侵权责任及直索责任。

关键词:非破产清算;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

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仅要有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更要有健全的市场准入及市场退出机制。在公司法人格存续的最后阶段,公司清算肩负着维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避免因退出机制不完善而引起的各方利益纠纷,保证社会经济秩序流畅稳定的重任。根据公司清算是否受到破产规则约束,公司清算一般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本文旨在探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法律问题。

一、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在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研究领域,“清算义务人”这一术语是伴随着大量企业进入非破产清算状态而逾期不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权益普遍受到侵害的不正常现象而孕育而生的新名词。国外立法例普遍没有建立“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概念。对于我国立法上是否应当明确确立“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主体,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反对者主张“由清算义务人通过民主决策组建清算组,再由清算组执行具体清算事宜,既增加立法及清算成本,又降低了清算效率,而且本身其概念就不严密,容易与其他法律主体混淆彼此之间的法律义务与责任。”[1]但以最高人民法院刘敏法官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赋予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权利旨在给债权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督促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通过清算义务人参加到对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中来,对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切实地掌握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地了结债权人的债权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

笔者赞同在我国立法中确立“清算义务人”概念,主要理由为:(一)虽然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二者在法律概念上存在一定重复交叉,但是仍然可以在性质及责任上予以明确区分,并不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淆。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既相联系又相区别。具体表现为:1、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是清算程序得以正常运行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主体。组织并进入清算程序是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具体清算事务的执行是清算人的主要义务。虽然清算义务人(如股东)可以直接担任清算人,但清算义务人也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清算人。总而言之,清算义务人选任清算人是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和条件。2、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系由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通过公司章程事先约定或股东合意的方式选任产生。而清算人除了法定清算人之外,还有选定清算人和指定清算人。[3]3、在公司解散后,若清算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选任清算人的法定义务,则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清算义务人选任出清算人后,清算义务人负有监督清算人依法清算的义务,但清算过程中因清算人责任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发生,则应当由清算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确立清算义务人概念,有利于着重解决我国目前企业中存在的大量恶意解散和逃避清算义务的违法现象,便于公司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明晰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遏制违法逃避清算义务的不法现象孳生蔓延。

我国国内对于“清算义务人”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称谓。如“清算主体”、“清算责任人”、“清理人”等,并且对其概念界定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是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即公司股东、投资者等。”[4]还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对解散或终止的企业法人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5]还有学者认为,“清算主体是在企业非破产解散时负有选任清算人义务或执行清算事务义务的人。”[6]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李国光2001年11月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作的题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讲话中提出了清算主体的概念,即赋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人。笔者认为,上述对清算义务人概念的界定均不够全面,特别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中忽略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笔者愚见,清算义务人应当是指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负有启动清算程序,选任公司清算人,并在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

二、清算义务人的确定

鉴于清算义务人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提起,也对公司最终的清算效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于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确定,就成为被清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关注的首要问题。

(一)理论界对于清算义务人主体界定的不同观点

1、主张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的股东。主张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的保护应当是有条件的。任何权力都是有界限的;任何权力都不得滥用。”[7]若在公司解散后不组织清算,将可能使得股东利益不适当的扩张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此外还会造成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的紊乱和无序。该观点也得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8]和企业登记管理机关[9]的认同和支持。

2、主张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的董事。主张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清算期间的公司地位并没有改变,组织清算是董事对公司所负忠实义务之体现,就董事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责任看,董事亦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从效率和效益来讲,董事会组织强制清算比起股东更节省成本、更加便利。[10]同时,他们还认为股东不应成为公司清算义务人。首先,从法理上说,股东仅对公司负有及时足额出资的义务,而不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11]其次,由于股东与公司的清算结果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难免会使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该股东可能进行非法清算之疑虑并引起对清算结果的质疑和纷争。再次,若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则由股东负责组织清算不具有可操作性。[12]

(二)我国立法关于“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新《公司法》上述条款即是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但有学者对此不予认同并认为:“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继续实际履行清算义务的规定。倘若此类人员拒绝或者怠于担任清算组成员,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此一来,似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并非法定的清算义务人,而是法定的清算组成员。”[13]依笔者浅见,目前我国公司法上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的确处于不清晰的状态,特别在公司立法中未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概念的情况下,上述争议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平息。

(三)关于清算义务人主体界定的分析

笔者认为,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正确界定应当密切联系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一味照搬国外立法例并不符合我国国情。部分学者主张将公司董事确定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是基于推崇英美法系公司法中确立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由董事会独立行使”的原则。这一原则基本含义是“除了法律规定及公司设立章程确定某些权力须由股东会行使之外,所有的公司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由董事会经营管理”,[14]这一原则广泛应用于英美法系各种类型的公司形式。即便在英美法系中的闭锁公司,“尽管公司股东与董事可以集中于一人,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本身要求股东身份与经营者董事的身份在法律上划清界限。股东一旦直接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他就必须同时被视为董事(无论他是否被正式选任)。”[15]但与之相区别的是,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赋予公司董事独立于股东的对内对外代表公司的独立经营管理权,同时在董事会内部运作过程中,缺乏明确的规范和制约机制来保障公司董事权力的行使。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我国众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普遍存在“不设立董事会”的情况。而即便设立董事会,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普遍存在董事会缺乏独立运作的空间及董事职能被压制的问题,以致“董事长大权独揽”、“董事人选与股东、经理身份重叠混乱”、“董事会运作形同虚设”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不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及不同公司组织形式,一概规定由公司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显然有“强人所难”或“张冠李戴”之嫌,并对妥善处理公司清算事务并无实质性的裨益。

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清算义务是与公司创办权、盈余收获权相伴随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创建公司的权利以及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权利,也必然要求这一主体在公司解散时应尽相应的清算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16]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认为股东仅负出资义务的观点,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变化,并导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失衡及社会公平正义的缺失。尤其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更应侧重于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前述,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应当界定为公司的股东,但可根据公司的组织形式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带有人合性质的公司形式,公司股东人数普遍较少,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关注度高,并普遍参与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和管理。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后,清算义务人应当确定为全体股东。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公开发行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中小股东数量较多,且股东流动性非常大。同时中小股东普遍注重公司短期股价涨跌,其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度及关注度较低。在此情况下,一概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界定为全体股东显然不尽合理。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往往是由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所控制,同时公司董事会人选通常也是根据控股股东的推荐产生,因此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三、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根据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概念及法律属性,我国学界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两项:(一)做出进行清算的决定或决议,启动清算程序。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状态时,清算义务人必须依法及时做出启动清算的决议。(二)选任清算人的义务。鉴于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进入非破产程序的启动者,因此一旦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尽快选出清算人,处理公司各项清算事务。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有权对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各个环节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在清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清算义务人可以行使解任权。

由于笔者赞同将非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主体界定为公司股东,因此依笔者浅见,清算义务人除了前述两项启动清算程序的基本义务外,还应包括如下几项义务:(一)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义务。在公司非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人在法律地位上类似于公司的董事会,是具体清算事务的执行机构。在清算人作出具体清算方案和最终清算报告后,应当由股东组成的清算义务人批准确认。(二)欠缴或抽逃出资的补足义务。股东依法交纳出资、保障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和稳定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出现股东未按期出资或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将势必造成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降低。因此在公司清算阶段,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应有补足出资的法律义务,并对由此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后,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清算义务时,法律必须强制清算义务人承担违反法定义务所引发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并赋予公司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和构成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对已解散的公司承担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该职责而产生的责任。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在出现相关解散事由时应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或控股股东置清算责任于不顾,关门大吉、一走了之的现象比比皆是。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前述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法律并未对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承担何种责任予以明确。

由于“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在清算主体不履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而只能通过替代履行或者支持权利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追究清算主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17]因此界定清算责任的承担应着眼于责任的替代履行和损害赔偿两种方式。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于清算责任的界定显然不够完整和清晰。1、就替代责任而言,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此种清算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及具体清算程序如何运作均只字未提。此外,在替代履行的情况下,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对造成替代履行的局面及后果应承担相关费用或赔偿损失,由于上述责任界定的缺失,以至于清算义务人对于清算义务的履行完全可以抱着无所谓的放任态度,任由损害的发生及继续扩大。2、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新《公司法》也未规定清算义务人在不组织清算的情况下须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清算义务人无故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法律不应仅仅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法院替代履行产生的费用,还应规定更为严厉的惩罚性措施(如予以行政处罚乃至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加大清算义务人违法违规成本,以便更为有效地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二)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清算义务人只要及时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一般不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由于其行为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产生侵权责任的情形包括如下:1、清算义务人无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造成清算中的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2、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清算义务人干预正常清算,在公司资产未依法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欠缴税款及清偿公司债务前,擅自分配或侵占公司资产,以致造成债权人未能通过公司清算实现债权的。3、清算义务人恶意注销公司。清算义务人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或尽快完成公司注销手续,在未依法开展清算或清算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已清算完毕的事实,恶意骗取对公司的注销行为。4、清算义务人投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侵害债权人利益,但公司所余注册资金尚超过法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

上述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在构成要件上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具体而言为: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司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发生。这种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2、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解散后的公司用于清偿债务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这种损失包括两种情况,(1)是被清算公司财产减少;(2)是被清算公司的债务增加。3、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清算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三)直索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8]所谓直索责任,是德国法上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称谓。新《公司法》第20条[19]第一次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刘敏法官认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不仅未及时依法进行清算,且侵占公司的财产,造成该公司财产与其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系利用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当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出资者的民事责任。”[20]此种责任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被清算义务人所控制,丧失独立的的法人人格。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是其三个重要的特征。具体司法实践中表现为:1、清算义务人无故未在法定的清算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应视为清算义务人自动放弃有限责任之保护,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清算中发现清算义务人(股东)虚假出资、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应否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由清算义务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清算义务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恶意处分公司资产,造成公司法人资产不明,账目不清,流向不明,以致发生清算义务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此归纳为以下几点:(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混同,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推定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人格故意侵权,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 王文丽.对公司解散后清算组久拖不立的法律思考 [J].商场现代化.2005,(11):110.

[2] 刘敏.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途径 [EB/OL]. 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47, 2004-11-14.

[3] 刘敏.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途径 [EB/OL]. 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47, 2004-11-14.

[4] 王惠玲.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J].人民司法, 2006,(3):76.

[5] 孙效敏. 论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J].现代法学,2004, (4):76.

[6] 孙强. 企业清算法律制度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98.

[7] 王成. 公司被吊销后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 [A].判解研究 [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 181.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根据主管企业法人的法律动态,清算义务人分别为:(一)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二)非公司制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投资者;(三)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者投资者;(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该公司股东;(五)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控股股东。”

[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307号《关于如何确定被吊销企业清算责任人问题的答复》规定:“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

[10] 顾文斌、张永平. 论强制清算中的公司法律地位及其清算人 [J].企业经济, 2004,(6):190.

[11] 刘俊海.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14.

[12] 朱爱农.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若干问题探讨 [J].中国科技信息,2007,(14):135.

[13] 刘俊海. 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13.

[14]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93.

[15] 同上。

[16] 乔欣. 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6.

[17] 陆利兵. 析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 [J].人民司法,2005,(4):14.

[18]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

[19]《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 刘敏.公司解散制度研究 [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888,  20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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