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亡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研究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350001) 林拓
【内容摘要】死亡损害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简单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受害人生命的价值的赔偿,而物质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劳动力价值的赔偿。我国的死亡赔偿体制中,以偏重于定额化的方式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害的数额,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只有尽可能地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才可以发挥民法的满足机能和抑制机能,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社会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平等,可得利益
引 言我国法律规定,当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应对受害人,即死者的利害关系人给予补偿或赔偿,其目的在于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从事后补救的角度来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如果死亡赔偿制度不平等,不能达到填平主义的目的,就会导致受害人家属的心灵不能得到抚慰。
在2006年3月的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力猛烈地抨击“同命不同价”现象,认为“从法律角度看,司法解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以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来区分可得利益损害的多少,违背了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①]最高人民法院鉴于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同命不同价”的争议作出回应,承认《人损解释》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有一定的问题,表示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作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尽量使其合理化。
本文将从实际出发,结合国内的实践情况以及国外的理论研究,通过对死亡损害的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进行理论研究和分析比较,从而为我国在死亡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一些建议和意见。
一、死亡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基本理论 (一)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死亡损害赔偿中,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无非存在两方面的损失,即通常所讲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精神损害,即指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所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失,简单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受害人生命的价值的赔偿。
物质损害可细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种。所谓积极损害即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而所谓消极损害,即可得利益损害,是因受害人死亡而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②]简单来说,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就是对受害人劳动力的价值的赔偿。
积极损害赔偿是现实存在的受害人家属的财产损失,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未引起争议,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则历来争议不断。
在受害人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没有发生,继续存活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受害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会创造更多的财产。这是其家庭可以预期的收入,是家庭成员共同的财产利益。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等利害关系人就要蒙受这一可得利益的损失。
就保障赔偿权利人的整体利益而言,只有支持对其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这一目标。关于可得利益涵括的具体内容,目前理论上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
(二)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的比较扶养丧失说是指由于受害人死亡,致使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生活来源。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③]扶养丧失说的主要问题在于,如果受害人没有扶养对象,赔偿义务人(即加害人)则无需承担扶养费的赔偿,赔偿数额上几乎肯定会低于造成他人伤残的赔偿,出现死不如伤的情况,导致死亡损害和伤残损害的责任倒置,难以体现出生命的价值,对于侵犯生命权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过少。
继承丧失说是针对受害人的继承人而言,是指受害人如果没有遭受侵害,则在其正常死亡后可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即赔偿权利人预期的可得利益。采用继承丧失说,主要的问题在于受害人的预期收入并非现实已经存在的利益,而是法律上假定的利益,在受害人死亡时尚不存在。如果要准确预期赔偿权利人可得利益的多少,就必须依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预计。然而每个受害人的情况往往不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很大的难度,而且无论怎样计算,都是建立在盖然性的基础上,缺乏必然性,有太重的推测成分。但继承丧失说毕竟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更为周到。
然而,要解决我国对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争议,还要先了解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现状,探究目前死亡赔偿制度争议的本质所在。
二、我国死亡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现状2003年通过的《人损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④]其中,对“死亡赔偿金”有进一步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⑤]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人损解释》中也有相关内容:“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⑥]这一司法解释的通过,将死亡补偿费解释为死亡赔偿金,并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法律名词做了新的定义,而且首次在条文上明确了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互为平行的项目,从而将两者区分开来。
因此, “死亡赔偿金”一项,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我国法律对继承丧失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项目,不包含精神赔偿的作用。
但是,由于在《人损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精确化不足,导致法律人士错误产生了“命价赔偿”的结论以及“同命不同价”的争议,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赔偿的一部分,亦或认为可得利益损害不可因人而异,以至于自2006年起,各地纷纷出台地方性法规和执行标准、条例等,改变了对可得利益损害数额的计算方式,如2006年通过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⑦]
实际上,这是对《人损解释》的立法思路的误解。正如前文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而并非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自然也谈不上对生命的定价,所以不存在“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但要注意到的是,不论是《人损解释》里面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还是以《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为代表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已不再区分户口差别的方式计算死亡赔偿金,尽管其立法思路在一定程度上仍是以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为目的,但在赔偿标准的计算上却采取了全然不同的方式。前者对可得利益的损害数额的计算“定额化”的痕迹比较明显,但仍偏重于“精确化”,即比较注重对每个受害人具体的劳动力价值精确计算;而后者则采取了更偏重于“定额化”的计算方式,即对受害人的劳动力价值等同化,不考虑不同受害人间劳动力价值的实质差异。这就与民法的赔偿填平性原则脱离,即忽视民事赔偿对象的个体差异。
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的现状,一方面是《人损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更准确的说是可得利益损害的大部分或全部(扣除扶养费的部分另行计算);另一方面,我国法律界在究竟应当如何合理地计算可得利益的数额的实践中,越来越趋向于定额化的确定方式。
而民法学上著名的“西原理论”,就是推崇死亡赔偿的定额化的重要学说,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推崇“定额化”的“西原理论”是为了解决在对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上,难免陷入缺乏可靠性和过于抽象性的泥潭中这个问题而出现的,它和较早出现的“精确化”赔偿准则产生了明显的矛盾。
三、确定可得利益损害的定额化与精确化的比较 (一)对可得利益损害定额化计算的优势***在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上,一直坚持继承丧失说,不断的经由判例完善,发展出一系列较为成熟的精确计算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方法。但是继承丧失说的缺陷毕竟一直存在,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时候开始遭受到一些***学者的抨击,其标志就是在昭和40年,即1965年的时候,由西原教授发表的论文《生命侵害、伤害时的损害赔偿额》。这一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将死亡赔偿,特别是将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定额化,具有极大的优势。
1、定额化可以确保每个受害人得到平等对待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如果不采用每个受害人都相同的定额化赔偿,显然会导致高收入者所获得的赔偿高于低收入者,而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一般是死亡损害赔偿里最大的一部分,最后就会导致死亡赔偿总额的巨大差距,只有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定额化,才能保证民法的平等原则。
2、定额化是对人格的尊重继承丧失说是假设受害人如果没有遭受侵害,则将继续和生前一样继续创造财产,但如果试图以受害人受害前的工作状况,来推测出可得利益的损害,则忽视了受害人的劳动意愿等主观因素,实质上是将人看作一个赚钱机器,缺乏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所以应当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定额化,对受害人的劳动力价值等情况以一致的方式看待,而不应区分其劳动力价值的差别。
3、定额化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定额化,可以显著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尽早让赔偿到达赔偿权利人手中。如果要精确计算受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可得利益,会导致诉讼效率降低,大大增加司法成本,而这一缺陷特别明显的出现在多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案件上。而采用“定额化”的赔偿,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简明而高效。
4、定额化可以回避可得利益损害的预测难题可得利益损害是尚不存在的财产损失,受害人的余命年岁本身就不是确定的,而期间的收入更是不确定的,以受害人死亡前的收入作为计算其劳动力价值的标准盖然性过大,是不可靠的。不但连支取工资的公务员都不能断定其未来的收益情况,更何况有很多职业的收入并非支取工资,很不稳定,要对他们的预期收入进行计算是很困难的。[⑧]因此任何一种方式试图估算出的可得利益损害都是不确切的。
5、定额化符合可预见性理论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预期收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害是赔偿义务人不能预先知道的,根据可预见性理论主张,如果是过失侵权人,则只需对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大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只有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定额化,才能保证死亡损害赔偿不会超出赔偿义务人的可预计范围。如果将可得利益损害精确计算入死亡赔偿,则对过失侵权赔偿义务人的预见力的要求是不现实的。
(二)对可得利益损害精确化计算的优势 1、精确化能够达到实质平等的目的“西原理论”的支持者主张“定额化”的赔偿方式,宣扬生命平等,看似是对生命的尊重,而且生命平等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无可争议,但其在生命平等和死亡赔偿的定额化之间画一个等号,是实质上否认对劳动力价值计算上的平等要求。
对于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除了精神上遭受的损害是不可比较的,在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害上,基于每个受害人的劳动力价值有各自不同的情况,还有与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均大不相同,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必然有很大的差异。如果对可得利益的损害采用“定额化”的确定方式,就是无视差异的实际存在,必然造成遭受可得利益损害较大的赔偿权利人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以弥补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据具体的受害人劳动力价值的不同,给予不同的赔偿,并非意味着生命价格的不同,而是力求让各种程度不同的劳动力价值的损失均尽可能的得到弥补,使赔偿权利人不至于承受过多的损失,也不会额外多得到财产利益。填平受到损害的权益,才是民法所追求的平等,才是实质的平等。
2、精确化是对受害人人格具体化的必要条件“西原理论”抨击对可得利益损害精确化的计算是将人作为赚取利益的机器,主张不问不同的受害人间的具体情况的差异,而是视同一致来计算损失。这样的做法,就是将受害人的人格抽象化,无视人格的具体性,这是对人性的压制,是对人性的彻底的抹杀。近代民法发展至今,明确了侵权损害行为具有显著的个别性和特殊性,因此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可能通过制定一个固定的赔偿标准来对各种不同情况的损害事件做出赔偿,只有对各种不同情况的个别事件进行个别处理,才能真正通过赔偿使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回复原状,这是司法救济的目的所在。因此,对死亡损害的救济,也要同样注重这一点。
3、精确化保证了死亡损害赔偿的正义性要精确计算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可得利益所遭受的损害,确实会损害到赔偿程序的效率性。诚然,对可得利益损害定额化赔偿,让法院能很快作出判决,降低司法成本。但定额化的代价是牺牲了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在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和司法效率的权衡问题上,舍弃了赔偿权利人的利益,而对司法效率作出了过大的妥协。司法效率固然重要,但民事赔偿更重视的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得到填平。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侵权遭到损害,不能依靠司法救济得到足够填平损害的赔偿,那么就意味着民事赔偿的填平主义被彻底抛弃。赔偿的填平性就是民法的正义性。正义和司法效率,应如何权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正义才是我们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正义与效率尽管联系紧密,甚至相互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如果赔偿已失去正义可言,再高的司法效率也无意义。
4、精确化能够实现赔偿法的机能尽管对于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具体数额的计算存在不可确定的弊病,但这并非只存在与死亡赔偿案件中,在其他民事赔偿里,同样也有计算可得利益的问题。问题固然存在,但缺点掩盖不了优点,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精确化有力的支持了民事赔偿的填平主义,对平衡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得利益损害的精确化计算能够实现民事赔偿的满足机能和抑制机能,即使赔偿权利人在得到赔偿后有足够的满足感来抵消受害人死亡造成的伤痛,也能抑制和平复受害人家属的报复情绪。法律家所肩负的社会使命,必须避免定额说导致的损害赔偿法机能的矮小化,以及对赔偿额计算过程的轻视化,否则将会阻碍法自身的健全发展。[⑨]
综上所述,我国只有转变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定额化的态度,改变目前死亡损害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定额化的趋势,聚焦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在不过于耗费司法成本的前提下,制定出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更为精细的个别化计算,才是死亡损害赔偿的正确途径。 四、完善我国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机制的设想 (一)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机制通过前文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明确,既然我国在死亡损害赔偿中采用继承丧失说,对继承丧失说最关键的赔偿项目即可得利益损害的计算上,只有采取精确化的计算方针,才能最好的体现赔偿法的填平主义,起到满足机能和抑制机能的作用。
但是,对可得利益损害的精确化计算,涉及到计算损害数额的精确性和司法程序的效率性之间的平衡,中国现在的司法体系还在发展之中,司法程序运作效率还有待提高,不可能直接将***、加拿大等国的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精确化计算模式搬到国内的司法体系中使用,只有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灵活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资源,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机制,才是比较科学、合理的途径。
(二)确立新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制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两个项目,这两者之和正是对全部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基于我国的现实司法情况,在保证司法效率和成本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创造的司法环境,构建依受害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标准计算对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具体内容如下:
1、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两个项目合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进死亡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中,以死亡赔偿金一项,作为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专门项目。
2、死亡赔偿金以按照由受害人所实际上缴的前二十四个月个人所得税推算出的个人年收入再扣除受害人的生活费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的,[⑩]可以经由赔偿权利人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收入,计入个人年收入。
4、若受害人在事故前二十四个月内的某个月份或全年收入均低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包括但不限于失业人员、未成年人、家庭妇女等,则相应月份均以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标准计算计算。
5、如果受害人在上述的二十四个月内存在中奖等偶然所得,应从个人年收入中扣除。
6、死亡赔偿金需要设定一个最高限额。这是考虑到对于高收入人群,在财产上的损害忍受力较大,更主要的是对于高收入阶层,足额赔偿也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为确保我国的公共秩序不至于因为天价死亡赔偿金而被破坏,确定一个死亡赔偿金的最高标准,可以确保赔偿义务人不至因侵害行为而承担过大的赔偿责任,失去创业能力和热情。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设定最高限额,并不会因为对赔偿填平性的违背而丧失正当性,这是在赔偿的填平性和公共秩序的稳定性之间的平衡。没有一种利益可以得到百分百的实现,正如自由不会有绝对的自由一样,在保障一种利益时,为了避免侵犯其他利益,需要一定的牺牲。
7、不再另设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如果死亡赔偿金低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必须的生活费时,应额外增加至足够被扶养人生活必须的金额为止。因为现行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被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具体的项目,而笔者设想的新机制则将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单设死亡赔偿金一项,因此但书部分用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
8、在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个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一般以受害人中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额为标准,统一赔偿。这样可以避免出现选择性施救的弊病,也能抚慰受害人家属的心灵创伤。
(三)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新机制的优点如果能以此机制来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进行赔偿,则有以下优点:
1、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更加平等。比较精确化的确定了赔偿权利人的可得利益损害,这样在能够明确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填平赔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因此尽管不同的赔偿权利人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同,但每个赔偿权利人受到侵害的可得利益损害都能得到填平,不会有不平等的感觉,做到了公平公正,体现了赔偿相一致原则。
2、在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害上快捷而又权威。因为以每个受害人的具体收入作为可得利益损害的标准的话,在取证上有一定难度,而且赔偿难以便捷解决。而如果以受害人所缴的个人所得税为计算依据,则在证据获取、可得利益损害的计算上比较方便。有个税起征点的限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提供虚假证据以至虚增受害人的实际收入。
3、保护弱势群体。如果受害人没有收入或者不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则视为达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这一是从人道方面考虑,二是最大程度避免由于某些原因赔偿权利人因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真实收入最后导致实际损失高于赔偿的状况。
4、更精确化的计算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额。由于先前计算可得利益损害时,需要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但经过几年实践,已经暴露出我国在统计确定“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比如我国近几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国际通行的研究标准,购买力应当是有限的,但通货膨胀和消费市场的现状,证明我国统计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实际相比偏少是不争的事实。改用新规则,可以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如果对个人所得税逃缴漏缴,当事故发生时,赔偿权利人则不能就受害人未缴税的那部分收入要求赔偿,这样可以对逃税者形成更大的违法成本,打击逃税漏税行为,并能使不同法律间互相联系、协调、促进,对遏止逃税漏税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结论死亡损害赔偿中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并非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系对因其死亡而导致的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是我国对涉及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即死亡赔偿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对赔偿权利人利益失衡的填平,而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害,由于受害人的劳动力价值各有不同,具体损害数额千差万别。现行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以死亡赔偿金为基础,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是导致目前对死亡赔偿争议的主要根源。以“同命同价”为目的的要求死亡赔偿定额化的呼声假借平等之名,其实质是对民法的平等精神的违背。我国死亡赔偿应当坚持丧失继承说,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要避免出现赔偿模式的定额化,积极改变目前出现了的赔偿定额化的趋势,以赔偿精确化的态度,尽可能精细地计算出受害人的劳动力价值,捍卫民事赔偿的填平主义。着眼于现在的司法环境,只有修改我国对死亡损害里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才能解决目前面对的这一系列的弊病,才能更好的维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让整个社会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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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张新宝 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日]楠本安雄:《人身损害赔偿论》,***评论社1984年版。
[3]孙鹏:《“生命的价值”——***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20日。
[5]《张力代表两年同一建议:死亡赔偿不能城乡有别》,新华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10月27日通过。
[28]《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新华网。
作者简介林拓,男,现任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此论文是本人的研究成果,没有任何稍息、剽窃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本文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
[①] 《张力代表两年同一建议:死亡赔偿不能城乡有别》,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misc/2006-03/11/content_4290595.htm,2009年5月25日访问。
[②] 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20日第3版。
[③] 张新宝 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
[⑦]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新华网,http://www.gx.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6-04/12/content_6716881.htm,2009年5月25日访问。
[⑧] 孙鹏:《“生命的价值”——***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58-68页。
[⑨] [日]楠本安雄:《人身损害赔偿论》,***评论社1984年版,第40-56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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