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的问题
许秀珠指导;黄翔维、许萍、林美雅、暴婕等整理
一、彩礼的由来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彩礼的性质
彩礼的法律性质如今法院大都确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因此“当事人一方依照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为给付后,因为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得之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也就是说赠与方在赠与条件不满足时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回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种解释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有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该解释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中已经认可了彩礼存在的事实,并对其返还的条件作出了限制。《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总的指导思路,是将彩礼的返还分成两大类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本人生活困难的。
四、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1、要注意把握《婚姻法解释二》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首先要予以考虑的。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公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如果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3、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的。这是《婚姻法解释二》规定此条的初衷,是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所以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对象明确,不能过于宽泛。据调查,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管理。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气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是界于本地区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适用本解释规定的。
4、要区别彩礼问题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这种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约定,数额不大,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5、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没有开始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虽然已登记,法律上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还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此外,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困难等原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大多要求返还彩礼。根据现有的解释,上述问题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谓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谓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
7、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种情况的适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中的生活困难是指给付人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给付彩礼造成了给付人现在的生活条件相对于原来的生活变得困难的情景。
8、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五、案例分析
江某是美籍华人,2004年元月回国后经人介绍与薛某认识,不久后双方确定了结婚的意愿。薛某通过媒人向江某索要3万美金,江某认为是当地习俗即予支付同时还支付了5000元谢媒费。另外江某又给予薛某3千美金用于购置首饰、结婚用品。双方于2004年2月初办理了结婚登记,俩人随后住在薛某家中。然而新婚第四天薛某即瞒着江某外出夜不归宿,对江某漠不关心,无心与其培养夫妻感情。江某因无法忍受这种婚姻,不到一个月即搬离了同居之处,独自在外租借住处。一年后江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薛某返还其索取的巨额彩礼。
关于是否支付了巨额彩礼?原告代理律师费尽周折才取得证据,并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酌情返还彩礼美金15000元。其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终认为被告并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给付彩礼,而且双方已经结婚原告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给付彩礼后造成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予以返还的情形,于是撤销了一审关于返还彩礼的判决事项。作出不予返还彩礼的判决。江某不服二审判决,认为薛某借婚姻索取了巨额彩礼,仅与其同居4天就与其不尽夫妻义务,明显其目的就是在于索要巨额彩礼,其将所有的储蓄都给了女方,现已造成其生活困难,靠租住简陋房子,吃简易快餐为生。且认为二审法院这种判决助长了女方借婚姻为诱饵,索取巨额彩礼,明显支持不劳而获,败坏社会风气并使神圣的婚姻变得充满铜臭。为此,进行了艰难的申诉。后,女方迫于压力,与江某达成调解,适当返还了部份彩礼。
律师友情提示:
1、男女双方在缔结以结婚为目的时,若确需给付彩礼,仅以表达情感为目的,以适量的数额为原则;
2、提倡文明健康的婚姻道德观,“量力而送”;
3、给付彩礼应留有支付证据;
4、一旦缔结婚姻目的没有实现,双方应本着公平、道德的原则处理;如若发生纠纷无法解决,需与离婚诉讼一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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