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8月,黔江来渝读书的张小姐,在和男友同居期间意外怀孕,在朋友的陪同下,来到重庆某医院实施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在手术中,院方给张小姐注射了麻醉药物,所以张小姐处于昏迷状态,院方便私自安排多名实习学生观摩手术全过程。手术过后,其朋友告诉张小姐,在手术过程中,有多名学生模样的实习生观看,张小姐听后,感到万分痛苦,认为医院违犯了最起码的社会公德,违反了医生的职业道德,医院未经病人同意,擅自安排多人观看自己的隐私部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并造成精神上极大痛苦。张小姐要求医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遭到医院拒绝后,张小姐以隐私权遭到侵害为由,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被告医院认为,医生教实习学生是医生的工作职责,属于正常的教学范畴。实习学生具有特定的身份,不同与一般的社会公众。病人来就医看病,就说明接受了医院的医疗方式。医院安排实习生观摩符合国际上的医疗教学惯例,对在给病人治疗过程中,是否允许其他医生或实习学生观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在什么情况下才算构成侵犯隐私权,法律也没有作规定。再者,对张小姐治疗过程及有关资料都是经过严格保密,并没有使她的社会评价降低和名誉造成损害。因此,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医治常规上讲,医院均认真谨慎的履行了自己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未经原告病人同意组织众多实习学生观摩人工流产过程,人工流产无疑将暴露女性的隐私部位,属女性隐私权保护范畴。医院组织学生观摩手术是教学需要,但尊重公民隐私权也是医院的一种义务,医院不能以损害患者隐私权来换取自己的教学需要,并且医院一般情况下也是有偿观摩教学,所以以牺牲患者隐私权来获取医院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医院未经患者同意组织众人观摩构成了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随判决医院向张小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案情分析]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私生活秘密等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在现实中有诸多表现:私人间的通讯不应公开;私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布不经本人同意不得实施或公开;私人身体的敏感部位不得公开、夫妻或情人间的秘密活动不得公开等。私人信息指私人生活领域内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由或事实,并不限于事件的具体内容。作为一项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本案中,患者做人工流产手术,自然要向主刀医生公开自己的隐私部位,但并不意味者患者也同意其他实习学生来观摩,医院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多名实习生现场观摩,是对患者隐私部位的公开,侵犯了患者对隐私部位的独立支配权,故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现实生活中,患者隐私频频被“曝光”,还体现在:做输卵管通液检查,病人躺在那里检查,下一个病人就等在旁边;做心脏检查听诊时,多名实习生轮换听心脏;拿病人给实习生做讲解;问诊、检查患者时其他众多患者旁边观看等等。作为常识,医疗过程经常会涉及病人的隐私,尤其是一些敏感科室,如泌尿科、妇产科、生殖科。望、闻、问、切,每一种诊断方式都可能接触到病人的隐私部位,患者的隐私就显得不像在医院外那样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出现“隐私”,这说明我国法制在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上取得了明显的进展,此司法解释把宣扬他人隐私并造成一定影响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但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其区别:侵害他人隐私权不一定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只有以书面、网络、口头等形式公开宣扬他人隐私,并造成一定影响,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侵犯他人隐私权不需要以公开为条件,但侵犯他人名誉权需以公开为条件;侵犯隐私权不需要以“社会评价降低”为其成立要件,但侵犯名誉权一般要求以“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公司法人一般不存在被侵犯隐私权,而只存在被侵犯名誉权,自然人不但存在被侵犯隐私权而且也存在被侵犯名誉权;侵犯隐私权有时会和侵犯名誉权重合,即某种侵权行为既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也侵犯了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不存在隐私权和名誉权同时被侵犯重叠的问题,既重庆某医院只侵犯了张小姐的隐私权,而没有侵犯张小姐的名誉权。
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知情权有时会与他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公民一般不愿自己的私人生活被他人知道和传播,另一方面,又想知道自己感兴趣的事及人,这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他人的隐私权,特别是社会公众人物。比如,某人要竞选镇长,那么此人的教育状况、财产状况、出身、个人品德、私人生活等情况,就需要公开给选民,以使选民对此人有个综合评判,以使选民评判此人将来能否廉政勤政为民,所以此时公民的知情权就优先于某人的隐私权。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很大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对于这部分隐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即优先满足公民的知情权,以促进政府人员高效廉洁地工作。毕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利益、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自然就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要求其行为及部分隐私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个人的部分隐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他人的知情权优于其隐私权。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婚外情、包“二奶“是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此时,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应允许无过错方对此类隐私进行合法取证,使知情权得以实现,这样才能实现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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