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傍名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评福建福房传媒有限公司诉福州市仓山区昌盛福房地产中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办律师:陈火木)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福房公司持有“福房”、“福房网”商标,“福房”商标连续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被告在明知上述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将“福房”二字注册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其开设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福房网”的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福房”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的行为容易使同区域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综上,被告在招牌上突出使用“福房网”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福房”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参考案例】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初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5051626号注册商标“福房”,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募集慈善基金;担保”。2013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名称由“福州福房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福房传媒有限公司”。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福房”商标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等服务市场保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在福建省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声誉和认知度。2010年,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2014年延续认定有效);2012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福房中介所于2015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服务、房产居间服务。被告在其开设的门店招牌上使用了“福房网房产”的字样,且“福房网”的字体明显大于“房产”的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对其品牌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并为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判决观察】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若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的“福房网”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含“不动产经纪”,且其经营范围中也包含“房地产居间服务”,被告经营范围亦是“房产居间服务”,两者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在其开设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福房网”的字样,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同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将依照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致使消费者对于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在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冲突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时,应综合考虑行业、地域、消费群体、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先权利的驰名或知名程度、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消费者构成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与2009年将“福房”二字注册成商标使用,被告于2015年将“福房”二字注册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原告的商标权的取得明显先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且商标文字和企业字号文字相同。原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相同。原告的“福房”商标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在福建省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理应知晓“福房”商标的知名度,但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仍在其名称中使用“福房”的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福房”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的行为容易使同区域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综上,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福房”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点评】
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对注册商标的作用越发重视起来。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故意在企业字号、店招、宣传品中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使得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现象不断涌现。本案裁判意以引导市场主体应在正常商业行为和市场活动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规范自身正当的商业行为,任何借助他人的知名字号或商标的市场信誉,通过搭便车,制造市场误认、混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得到制止。
一、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所谓在先权利,是指相对于发生冲突的权利而言先产生的权利,即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比对权利需在先存在且已获得保护,且在先权利的知名度,侵权方对该知名度的知晓状况均会影响侵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也规定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专利法中。
二、是否突出进行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在判断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在论证侵权使用的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均应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以是否突出使用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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