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上争议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是:1、做亲子鉴定的条件;2、是否可以强制进行亲子鉴定;3、拒绝做亲子鉴定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法院审案的权威性,尽快在立法环节上取得突破,是解决矛盾、稳定家庭乃至社会的迫切要求。
目前仅有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上述规定不明确,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做法是:
一、亲子鉴定,双方自愿原则
最高法院对该问题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双方同意做的,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基于前述理由,法院可以进行自由裁量。如果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显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嫌疑。2、法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义务方不予配合;3、不做亲子鉴定将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者无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法院一般会准许亲自鉴定的申请。
二、一方申请鉴定,且确实应当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有权拒绝亲子鉴定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上述规定不明确,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做法是:
在司法实践中除当事人自愿作鉴定外,都是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作鉴定。如果法官做亲子鉴定的要求被当事人拒绝,法官也不能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亲子鉴定案件多属民事案件,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有限的,以损害当事人人身权利的方法获取证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亲子鉴定过程中,要提取当事人的血液或精液,这就必然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因此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做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
三、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亲子鉴定”是在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父母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提出,由法院委托特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法院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亲子鉴定”的,如当事人不予以配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被要求鉴定者可以拒绝亲子鉴定。法庭也不能强制其做亲子鉴定。此时,如果亲子鉴定结论是另一方当事人所能够提供的唯一证据,亲子鉴定的被拒绝必然对其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被要求鉴定者通过拒绝鉴定避免了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是,被要求鉴定者拒绝亲子鉴定,不一定必然产生上述结果。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可以依据已知的事实作出判决不利于被鉴定人的结果。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一是当事人主动申请。二是当事人自愿。三是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我认为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完全是享受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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