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可否为其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律师文集 刑事案件 205°c 2023-05-29
裁判要旨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某公司将海某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某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裁判要旨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某公司将海某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某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某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某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某公司确系以海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

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某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截至发稿时,跌幅收窄至6%,当日市值已蒸发超4400亿元人民币,最新市值约为7万亿人民币。

02案情简介一、海某公司系由陈某和净某公司于2009年3月发起,并于4月3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其中,净某公司持股90%、陈某持股1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09年12月,净某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上海灵某公司;2010年9月,上海灵某公司、陈某将持有的海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净某公司。二、2011年5月10日,净某公司与王某、章某达成合意,净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海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章某并由海某公司、拓某公司、昊某公司、博某公司、锐某公司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同日各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净某公司为甲方,锐某公司为乙方,海某公司为丙方,王某、章某为丁方,拓某公司、昊某公司、博某公司、锐某公司为戊方(连带共同保证人)。

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海某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拓某公司、昊某公司、博某公司、锐某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公司股东会2011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某、章某向净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某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

四、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

03裁判要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某公司持有海某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海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章某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某公司与王某、章某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某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某公司对海某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某、章某二人也能够控制海某公司100%的股权。

因此,虽然海某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某公司将海某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某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某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某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某公司确系以海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

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某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截至发稿时,跌幅收窄至6%,当日市值已蒸发超4400亿元人民币,最新市值约为7万亿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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