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螺钉突出关节面医疗事故损害

律师文集 医疗纠纷 371°c 2023-03-29
金属螺钉突出关节面医疗事故损害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619.51元;2.护理费2274元;3.误工费120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22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

金属螺钉突出关节面医疗事故损害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619.51元;2.护理费2274元;3.误工费120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22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营养费480元;8.鉴定费1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金某因左肩习惯性脱位就诊于被告某医院。2015年9月24日,被告某医院为原告金某行全麻下左肩关节镜探查术、bankart修复术、Hill-sachs损伤remplissage术。术后,原告金某肩部出现严重粘连,但被告某医院称是正常情况,要求原告金某积极调整心态,继续进行康复锻炼。原告金某病情始终未能缓解。

2016年6月,原告金某就诊于某大学第三医院。2016年8月16日,某大学第三医院为原告金某行左肩关节镜探查、粘连松解、内固定螺钉取出术。术中,发现原告金某关节内大量滑膜增生,前方盂边3点、4点、5点金属螺钉均突出关节面,尤以3、4点处螺钉突出严重,对应肱骨头表面软骨磨损严重,IV度损伤,取出三枚螺钉。

2017年8月28日,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一)某大学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金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二)被鉴定人金某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无需残疾辅助器具。(三)被鉴定人金某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金某损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五)被鉴定人金某后续医疗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金某认为,被告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为给予适当的治疗措施,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金某进行二次手术,将来有可能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损害。现为维护原告金某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出院时一切正常,患者的情况是在出院后发生,此时已经出院几个月,金属螺钉突出是并发症,可能是由于康复动作不到位导致。故,原告金某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为治疗原发病费用,不是康复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患者在入院时诊断明确,具有手术适应症,所选择的手术方式合理。术后复查时缝合锚钉突出于肩胛盂骨面,造成关节软骨的损害属于关节镜盂唇修复手术中的一种常见并发症,并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致,现不同意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金某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左肩关节习惯性脱位、HiU-sachs损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金某进行左肩关节镜探查术、bankart修复术、HiU-sachs损伤remplissage术。出院诊断:左肩关节习惯性脱位、HiU-sachs损伤。

2016年6月29日,原告金某就诊于某大学第三医院。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金某在某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左肩关节脱位术后、左肩骨关节炎。2016年8月16日,原告金某进行左肩关节镜探查,粘连松解、内固定螺钉取出术,探查关节见关节内大量滑膜增生,前方盂边3点、4点、5点金属螺钉均突出关节面,尤以3、4点处螺钉突出严重,对应肱骨头表面软骨磨损严重,IV度损伤,取出三枚螺钉。

2017年8月28日,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记载:(二)某大学第一医院在为原告金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医疗过错在损害中所占原因力比例)的分析。根据委托单位送鉴材料、结合听证会及专家会诊,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金某因左肩关节习惯性脱位5年于2016年9月23日入住某大学第一医院,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习惯性脱位、Hill-Sachs损伤,予行左肩关节镜探查术,术前告知相关风险并签字,术后予对症治疗,符合诊疗常规。2.某大学第一医院在左肩关节镜探查术中见“肱骨头后上方可见较大的Hill-Sachs损伤,肩胛盂前下方盂唇撕裂,磨损,前下方关节囊撕裂,松弛”,观察到“在肩关节外展外旋时,肱骨头前下方脱位”,前后均给予锚钉固定,使刚下肌腱固定在肱骨头骨缺损部位,术毕关节腔内观察见冈下肌腱对骨缺损部位覆盖良好,关节稳定性改善,手术方式合理,手术操作符合规范。3.被鉴定人金某2015年9月28日出院时复查X线片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2月2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复查X线片未见明显异常,之后复查及康复锻炼情况无相关病历材料。4.2016年6月被鉴定人金某在外院检查时发现左肩螺钉脱出于关节腔内,2016年8月16日在某大学第三医院行左肩关节镜探查见盂边3点、4点、5点处可见金属螺钉各一枚,均突出关节面,对应肱骨头表面软骨磨损严重,IV度损伤,即螺钉于2015年12月2日之后突出关节面,逐渐造成了对应软骨严重磨损。5.某大学第一医院在被鉴定人金某出院后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过程中,对康复锻炼的相关注意事项告知欠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不足。6.某大学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金某的治疗过程存在不足,其不足与被鉴定人螺钉突出关节面、软骨严重磨损等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该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

(一)某大学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金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二)被鉴定人金某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无需残疾辅助器具。(三)被鉴定人金某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金某损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五)被鉴定人金某后续医疗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大学第一医院在原告金某出院后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过程中,对康复锻炼的相关注意事项告知欠缺,未尽到注意以务,存在不足,被告某大学第一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责任比例为15%。

原告金某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原告金某医疗费数额为63097.44元、住宿费数额为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00元。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金某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护理费数额为7200元、营养费数额为900元。原告金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其提交的证据,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误工费数额为36000元。原告金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金某病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金某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1219.44元,被告某大学第一医院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金某16682.92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某大学第一医院负担。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大学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合计16682.92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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