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出租土地50年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吗
【案例观点】
被告人所在的经济联合社与**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公司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分期收取租金,该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不宜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龙**、欧阳**的刑事责任。
【案情简述】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时任广州市白云区**镇**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龙**、村民委员会主任欧阳**组织召开两委会议,经共同研究决定将位于已被征收用于**小学建设的公共服务建设用地共7260平方米,转让给广州市**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厂房并经营。同年6月9日,龙**、欧阳**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至2018年12月止,民委员会共收取**公司款项人民币1237142.75元。
2013年至2014年,**学院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的征地工作完成,后时任广州市白云区**镇**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龙**、村民委员会主任欧阳**伙同陈国湖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学院支付用于填土的剩余费用535575元,由村两委干部、村财会等人员私分。其中龙**、欧阳**各分得6132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欧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欧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辩护意见:被告人龙**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一部分,一、涉案用地仅是用于出租,并非“转让”。1.涉案合同无论从形式、实质内容还是实际履行来看,都是租赁关系,而非转让。合同名称明确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为每半年缴纳一次,且约定了递增幅度。还约定了租赁期限为50年。合同也约定了租赁期满后,如不续租,基建部分不得拆除,归村、社集体所有。涉案合同虽有超期现象,但这类超期现象在农村较为普遍。这类现象应作为违规处理并进行整改,但不应认定为犯罪。2.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涉案合同是土地的出租,不是转让。
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0年在村书记龙**和其他村委成员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将7260平方米(即10.89亩)土地出租给**公司,被告人龙**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经济联合社与**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欧阳**作为村民代表在此合同上签名。签署合同之后,**公司缴纳租金给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人欧阳**无关。被告人即使有非法转让地使用权行为,但没有达到“二十亩以上”,个人也没有非法获利,没有谋取私利,故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欧阳**2005年9月至2014年2月任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任民委员会副主任,于2017年7月已退休在家养病。没有担任过广州市白云区**村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起诉书经济联合社所收取的租金都归于被告人欧阳**的非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时任广州市白云区**镇**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龙**、村民委员会主任欧阳**组织召开两委会议,经共同研究决定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镇**村总面积约18亩的地块出租给广州市**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厂房并经营,其中7260平方米属于已被征收用于**小学建设的公共服务建设用地。同年6月9日,龙**、欧阳**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至2018年12月止,民委员会共收取**公司款项人民币1237142.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被告人龙**、欧阳**所在的经济联合社与**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公司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分期收取租金,该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不宜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龙**、欧阳**的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欧阳**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龙**、欧阳**伙同他人将**学院支付用于填土的剩余费用535575元,由村两委干部、村财会人员私分。该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欧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三、追缴被告人龙**犯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61320元、欧阳**犯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61320元发还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经济联合社,追缴不足以清偿的,责令被告人龙**、欧阳**向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经济联合社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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