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即使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些特定情形一共有三种,一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以上三种情形中,第二、第三种情形是绝对免责,第一种情形则是相对免责,毕竟第一种情形说的是患者一方的过错,并未排除医疗机构这一方的过错。即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以参考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这三种情形可以分别理解如下:(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对于诊疗活动而言,虽然需要医务人员积极勤勉地进行工作,但诊疗行为并不是一种单方行为,而是一种在医务人员主导下进行的双方行为,这里的双方,一方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另一方则显然是指患者。也就是说,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应由医务人员主导进行,但同样需要患者一方积极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医患双方只有积极配合,良性互动,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达到理想的诊疗效果。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医方积极主动而患者不予配合甚至是拒绝,那么不仅会很难达到理想的诊疗效果,更有可能造成患者的损害发生。例如,患者对于医务人员对病情的合理询问未能如实回答,就有可能会造成医务人员对于疾病情况的误判,进而导致治疗错误;再如,医务人员已经按规定给患者下了医嘱要求按时服药,但患者就是不按医嘱用药导致出现不良后果等等。上述这些由于患者一方不配合医疗机构的合理诊疗措施而导致出现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在原则上是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患者一方自负。当然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存在某种过错,就不应当是患者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具体的责任比例则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加以最终确定。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出现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的情况下,即使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在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医务人员也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对患者进行救治。也就是说,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的情况下,医务人员根据规定可以采取紧急救治措施。虽然医务人员在进行紧急救治时也需要遵循诊疗规范,但紧急救治时的诊疗规范要求与平时相比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医务人员在进行抢救的过程中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时的诊疗规范要求对患者进行急救,就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其所应当注意的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此时就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与过往相比,现代医学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其技术水平也已经得到了飞速的进步。然而即便如此,由于人体和疾病的复杂性和特异性,现代医学水平再高也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攻克所有的疾病。目前仍有许多疾病是目前人类无法彻底治愈的,如艾滋病就是目前人类无法攻克的典型疾病。在现有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条件下,虽然医务人员已经根据目前的诊疗水平和诊疗规范竭尽全力对患者进行救治,但仍然不能避免患者不良后果的产生。此时这种不良后果的出现就纯粹属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解决的范畴,对此显然不能再归责于医疗机构。换句话说,毕竟此种情形下出现不良后果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所造成的,而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水平无法解决而不可避免的,属于一种典型的不可抗力,医疗机构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当然这里的医疗水平是指患者损害结果发生当时的医疗水平,而不是现在的医疗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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