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20年9月,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A公司与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约定B分三期向A公司退还货款,但B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因此A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经执行法官调查,B公司已经不实际经营,可能已无实际履行能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还有哪些救济途径呢?
一、若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协商执行和解事宜的可能,可要求B公司股东或其他有履行能力的人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若后续仍不履行可直接要求执行法官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二、特定情形下有条件追究股东责任。
1. 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财务混同
在有证据证明在业务过程中,存在有公司股东个人名义签署并以股东个人名义收取款项的情况。
此种情况下,可依据实际情况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究到股东个人追回和减少损失的可能性更大,最好是能提供股东的财产线索,起诉时可以查封冻结以便在诉讼或调解中获得主动地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存在第三人(其他关联公司)与公司人格、财产混同情况,可追究该第三人承担责任。
关联公司的人员(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监事、工商登记联系人)、业务经营范围、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无法执行到位,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后,可根据股东未实缴出资情况起诉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但一般需等认缴期限到期,未到期法院将会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利用被执行公司的其他无形资产(例如有价值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转换以减少损失。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建议通过调查公司或是实地查访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第三人是否与公司存在人格、财务混同,并将相关线索提供给执行法官。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追加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可考虑有价值的无形资产转换,或等待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后,查询其股东是否出资到位,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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