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架导丝残留医疗事故损害
赵某于20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入某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右颈内动脉狭窄,并于入院当月的28日接受全脑血管造影术、弓上血管造影、右侧主动脉狭窄支架形成术。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4日,赵某再次在某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4日接受弓上血管造影+全脑血管造影术。此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右颈动脉狭窄,右颈内动脉直接植入术后(脑保护伞及导丝遗留、断裂等)等。之后,赵某又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7日、2013年2月16日至3月20日,两次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27日在该院接受“右颈动脉内膜剥脱术+体内支架,导丝部分取出术”;2013年3月13日,又接受“主动脉腔内异物取出术+升主动脉动脉假性动脉瘤修补术”。此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主动脉腔异物、升主动脉假性动脉瘤等。
诉讼中,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及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对该院的医疗行为作出如下分析:医方对患方的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的选择不违反医疗常规;术中保护伞未能取出为手术并发症,但选择何种治疗方案应与患方充分沟通,并交代相关风险和利弊,尊重患方的选择权,并取得签字同意,现有材料未体现医方履行上述注意义务,视为过错。该机构的最终鉴定意见为:某总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建议承担部分责任;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该机构还以公函的方式向法院明确以下问题:1)赵某目前的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2)赵某支架成形术成功,本身需要终生服用抗凝药,现手术后异物残留亦需要终身服用抗凝药,故药物依赖现实危险无法作出评价;3)导丝残留会增加血管事件的风险,但风险程度无法评估。
经赵某申请,鉴定人杨某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此次庭审中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确认了新的情况,包括:1)手术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对保护伞的导丝进行了处理,包括水冲、用纱布捋直等,该医生在谈话中认可上述做法会对导丝膜造成伤害;2)在手术过程中院方为患者放置了第二个支架,但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家属。根据上述情况,鉴定机构再次向法院出具公函,主要内容包括:既然院方意识到上述行为(水冲、捋直)会对器械造成损害,那么谨慎起见应更换新的器械,以防止手术风险的发生,而院方未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视为过错;关于放置第二个支架,院方告知不及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综上,建议某总医院对赵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有效,且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机构的意见,某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赵某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赵某健康权的侵害,故该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中“某总医院对赵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建议,并综合考虑某总医院的具体过错行为、赵某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因素,法院确定某总医院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
判决:一、某某总医院赔偿赵某医疗费七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护理费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元,营养费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零五百一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三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二十七万四千七百九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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