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 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等。
第三条 医疗保障经费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和医保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四条 医疗保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
第五条 退役军人部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医疗保障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医疗保障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医疗保障经费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4.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七条 医疗保障经费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事项的医疗保障经费应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八条 各地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医疗保障经费银行发放。各地应当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就医的原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及时结算办法。
第九条 医疗保障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优抚对象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年末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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