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成效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和省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基础数据,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以及二手机动车交易流通等信息的综合管理系统及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 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逐步禁止销售燃油汽车,逐步减少化石燃料机动车;推进油品质量升级,严格控制汽油蒸气压,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采取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 科学划定机动车低排放区域和零排放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进入低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满足低排放要求,进入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满足零排放要求。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二)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三)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四)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五)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燃料。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生产、销售的汽油的全年蒸气压限值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与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共享,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机场、港口、建筑施工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机动车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十年且在本省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于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注册登记时间十年及以上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对于符合免检条件的车辆,若在免检期限内存在排放超标记录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由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二)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的硬件或者软件;
(四)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能力,配备相应的维修治理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维修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三)不得提供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维修服务;
(四)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相关信息,记录并备份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五)建立完整的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入机动车低排放区域或者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未达到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驾驶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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