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犬只的登记、年检,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电子身份标识等信息化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流浪犬等犬只的收容管理,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大型犬、烈性犬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防控,犬尸无害化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确定、公布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犬只禁入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绿化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犬只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无照售犬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城乡居民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预算、拨付、使用监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制度。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纠纷进行调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养犬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检疫和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年检、检疫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养犬一般管理区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检疫、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从外埠携带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动物检疫证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
第八条 养犬人在依据本条例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已取得检疫证明的除外),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检疫和狂犬病免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疫、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九条 农牧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犬只检疫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犬只检疫、狂犬病免疫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检疫和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提供残疾人证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应当即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依法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身份标识跟踪监管,并与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监督等部门实行登记、年检、检疫、免疫及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现丢失、损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变更后的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传染病的犬只、伤人犬只、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运行,负责收容、处置流浪犬只、无主犬只、伤人犬只、被没收的犬只、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的犬只及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传染病的犬只。
犬类留检所应当组织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传染病的犬只立即扑杀;经检疫合格的犬只,可以交由他人领养。领养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犬类留检所、犬类经营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的犬只送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斗犬、弃犬、虐犬。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周边环境;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纵犬伤人、扰乱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链(绳)牵领;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不得携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应急救援、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各类经营场所(犬类经营场所除外)不得养犬。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销售和犬只寄养、托管、训练、诊疗、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
禁止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从事犬类规模养殖和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销售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养犬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狂犬病免疫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农牧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由农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补办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补植电子身份标识,或者变更住所地、养犬人后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犬类经营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未将死亡犬只送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犬类经营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斗犬、弃犬、虐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周边环境,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未有效制止,或者纵犬伤人、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链(绳)牵领;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未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五)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未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除犬类经营场所外的各类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从事犬类规模养殖和大型犬、烈性犬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养殖、销售的犬只。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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