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重点对象
第四章 方式与方法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法治思想,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增强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广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遵循统一规划与分类实施、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人大监督、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人民群众为主体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大普法工作格局。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法治思想,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内容,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提升全体公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使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基本准则;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全社会营造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
(四)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承中华优秀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五)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六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治思维,提升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法治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鼓励和支持公民以各种形式依法参与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经费。
鼓励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落实普法责任制。
国家机关应当统筹推进本部门职能工作与普法工作,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制定本部门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明确普法任务和工作要求,并按照规定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九条 人大机关应当宣传普及***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将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人大工作始终。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立法,增强社会公众对法规、规章的认知和理解。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政府规章公布时或者公布后,制定机关和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分发解读资料等多种方式对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和立法精神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建立落实普法责任制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实行普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法治示范创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求,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依法维护权益、化解纠纷,推动基层法治实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普法责任清单,制定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文化、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宣传文化事业发展计划,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统筹利用各种媒体、网络平台,建立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丰富法治文化产品,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鼓励创作法治作品并参加各级文化作品评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并督促其对所属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留守人员等特定群体法治宣传教育,帮助其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卫生和应急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当加大疫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疫病预防、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意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事务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对信教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推动学校落实法治教育的师资、教材、课时和经费,加强对学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评估和考核,鼓励和支持学校创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师资培训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强化监察、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通过以案促改、编印警示教育读本、典型案件通报曝光、监察建议等形式,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廉政教育,提升腐败治理效能。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以案释法制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组织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活动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对诉讼参与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及时释法说理、答疑解惑。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各人民团体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特定社会群体权益保障和权利促进的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相关社会群体依法、有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等各类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成员单位管理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督促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深化依法治企,落实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加强企业法治文化建设,提高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法治教育和培训,使员工尊法守法、依法维权。推动企业合规建设,防范法律风险,提升企业管理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对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村(居)民依法表达诉求、化解纠纷、维护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发挥村(居)法律顾问在法治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完善法治宣传设施,利用图书室、活动室、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通过法律咨询服务、法治文艺活动、法治宣传专栏等形式,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应当落实公益普法责任,在重要频道、重要版面、重要时段开展公益法治宣传,并通过开设专版、专栏等形式,刊播法治宣传报道、节目和公益广告,加强对社会热点案(事)件的法治解读评论,传播法治正能量。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机构应当利用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运用移动通讯工具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利用相关信息平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重点对象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将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必训内容,重点学习***法治思想,学习宪法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政务处分、公务员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健全日常学法制度,强化法治培训,完善考核评估机制,不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能力。
国家机关在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知识测试。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其他相关培训机构应当把***法治思想、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必修课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对全社会的示范带动作用。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和年度述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领导班子每年应当举办两期以上法治专题讲座。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法律法规清单制度,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法治教育培训,配齐配强法治课教师、法治辅导员队伍,聘请具有法治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设立法治知识课程,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治教育纳入公共必修课教育范畴,开设法治基础课或者其他相关课程。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生理年龄、心理成熟水平、认知能力,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学生日常生活相结合,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青少年权益保护,预防和抵制性侵犯、校园欺凌、艾滋病、毒品等对青少年的侵害,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青少年学生到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接受法治教育。
鼓励司法机关、设立法学专业的院校和博物馆、文化馆等单位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实施乡村“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开展面向家庭的普法主题实践活动,培育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建设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模范守法家庭,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章 方式与方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长廊、法治文化橱窗、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等法治文化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红色法治文化,探索建立红色法治文化遗存目录,明确保护责任,修缮相关设施,完善展陈内容。组织开展红色法治文化研究阐发、展示利用、宣传普及、传播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以民族特色艺术、少儿文艺、动漫、卡通形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塑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法治文化品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公众提供专业、精准、高效的法治宣传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广场、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医院、商场、社区等公共活动场所,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配合,为法治宣传教育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工作中的作用,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宪法日、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以及其他重要节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宪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
在国际公约确定的主题日、重要法律法规的颁布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等时间节点,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构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提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使用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应当选聘优秀法律人才组成普法讲师团,组织开展专题法治宣讲活动。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官、法官、检察官、警察、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大中专院校师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等加入普法志愿者队伍,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条 完善自治区、市、县、乡四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联系点制度,不断打造基层法治宣传教育示范点,推动基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的不同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努力学法、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询问和质询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调研、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法治建设考核内容,对各单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情况及成效进行阶段性和总体考核评估,加强评估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应当发出普法提示函或者建议书,及时通报其主管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4-11-07180
2024年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修正本最新全文
2024-11-07171
2022-09-24511
2022-09-24516
2022-09-23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