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2022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31°c 202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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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2022全文

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2022全文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督学

第四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五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努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要求、实施素质教育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督导、以督促建,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过程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价,有效发挥引导、诊断、改进、激励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教育督导队伍建设,增强教育督导的专业性、权威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督导评估监测工作,提高教育督导质量和效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专家学者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第二章 督导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第七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建立成员单位联络机制和年度履职报告制度;

(二)审定督导细则、工作规程、工作计划和有关评价标准等;

(三)审定督学聘任、考核、奖惩方案;

(四)审议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重大事项,推动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教育督导细则、工作规程、工作计划和有关评价标准等,经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拟订督学聘任、考核、奖惩方案,经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督学培训和教育督导研究、交流等工作;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督导工作;

(五)完成教育督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督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督导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是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读;

(四)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

(五)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依法督导、文明督导,恪守职业操守,客观公正反映情况、作出评价,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十四条 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可以作为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督学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督学培训和学习交流机制,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六条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第四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督导: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依法治理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教育公平、教育质量提升、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教育政绩观,推行学校评价工作,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情况;

(四)促进幼儿园、中小学完成现代化学校建设,发展现代职业教育,促进高等学校履行办学职能,深化产教融合发展情况;

(五)重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情况;

(六)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以及保障、改善办学条件情况;

(七)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待遇保障等教师队伍建设,减轻中小学教师负担的情况;

(八)解决社会普遍关心的教育突出问题,妥善处置教育群体性事件,建设风险防控体系的情况;

(九)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十)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规范民办义务教育,缩小城乡、区域、学校间教育水平差距情况;

(十一)强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主阵地作用,深化校外培训机构治理,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督导:

(一)党的建设,党建带团建队建,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情况;

(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开展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况;

(四)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加强学校特色课程建设,规范教材使用,开展科学研究等情况;

(五)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招生、就业、学生资助等情况;

(八)师生生命安全、身体和心理健康、权益保护情况;

(九)学生欺凌防控情况;

(十)教育收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提升课堂教学质量、作业设计质量、课后服务质量的情况;

(十二)落实校园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主体责任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一)区域教育现代化和高质量发展、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情况;

(二)幼儿园办园行为、义务教育学科质量、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和资源建设、特殊教育以及融合教育情况;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办学能力情况;

(四)高等学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高等教育学位论文抽检等情况;

(五)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相关负责人奖惩的建议;

(六)指导学校开展自我督导活动,优化学校内部治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等方式,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需要开展专项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学校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

第二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三)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督导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

(五)督导组通过听取汇报、教育活动观察、随堂听课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

(六)督导组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七)督导组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九)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应当包括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价、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和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落实整改意见情况及时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办学规模等情况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指派督学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每月至少一次。教育督导责任区经常性督导工作规程由省教育督导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自我督导工作机制,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对教育教学质量、师德师风、招生、学籍、收费、安全、卫生、课程开设等情况开展内部监督。

第五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经常性督导情况,由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按照有关规定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以教育评价改革为牵引,引领和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对教育督导结果优秀的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进行表彰和激励。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根据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学校类型、办学特点等,提出有针对性的督导建议,引导学校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实施教育督导问责。

第三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约谈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

(一)贯彻教育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

(三)办学行为不规范;

(四)教育教学质量明显下降;

(五)校园安全问题多发;

(六)校园卫生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七)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八)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其他情形。

教育督导机构约谈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如实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教育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到位;

(二)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不合格;

(三)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

(四)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五)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

(六)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反映情况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八)其他严重阻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回避申请;

(二)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三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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