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最新

瑞律网整理发布 227°c 2022-01-1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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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评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产管理、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二章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城乡结合部的生态修复建设,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管理、水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工程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规划、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变。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当

进行专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在湿陷性黄土、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在重要地块占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中,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承诺内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河、湖、渠、公园、绿地等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竣工验收,并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以及本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对老旧城区分期分批进行改造;老旧城区雨污分流、黑臭水体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老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十九条城乡管理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纳入太原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具有先进、适用、可行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评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评价考核办法,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评价考核。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监督情况应当在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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