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4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养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管救助、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个人和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相关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养犬培训、犬只救助、犬只训练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于违法养犬行为,可以通过110、12345、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予以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的,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无三年内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确因护卫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且无三年内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凭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或者佩戴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一并告知申请人七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并由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养犬人。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五条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补办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应当到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在校门周边遛犬;
(六)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
(三)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措施。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公园等场所的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携犬进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犬只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养犬登记办理机构将死亡犬只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机构,负责流浪犬只、送交犬只、没收犬只等的收管救助等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犬只留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犬只留检机构收管救助的流浪犬只,核查到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携带有效证件领回。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为遗弃犬只。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浪犬只的管理工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做好流浪犬只的处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流浪犬只进行临时收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发现流浪犬只的个人和单位及时向上述机关和组织报告。有关机关和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市禁止销售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地下车库遛犬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
(三)虐待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按规定束牵引带牵引犬只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犬只进行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携犬外出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经营活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犬只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以外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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