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资料的规定。
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本法赋予其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除特定产品外,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以及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等四项权利。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此,价格法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规定,本条的规定就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当然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应当找出各种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刁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这是其一。同时,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有权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就要求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不仅要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而且要如实提供这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在资料上作手脚,欺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这是其二,即本条规定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了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所以这些资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是调查取证、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因此,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这些资料,否则,就是妨碍行政管理的行为,就要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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