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瑞律网整理发布 945°c 2022-08-05
导读: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将第十八条内容合并至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省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发展生态、绿色、有机农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土地整理、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止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编制生态保护和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采取管控措施,防止对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保障生物安全。”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工作。”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内容合并至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已经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中“技术和设备”修改为“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二十将第十五条内容合并至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淘汰。”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十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者名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或者生态修复方案,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五)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十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中“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修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将“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二、对《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汉江丹江流域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的保护工作,落实分级分部门管理责任。在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管理区域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汉江、丹江流域陕西段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汉中、安康、商洛市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将第五条中的“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修改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港口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许可条件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国土空间用途许可。

“严格控制生态国土空间转为城镇国土空间和农业国土空间。生态国土空间与城镇国土空间、农业国土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依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删去第二款最后“和生产”;删去第三款。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隧道、桥梁等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打捞和水藻防治。”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的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围湖造田,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鼓励和扶持发展汉江、丹江流域绿色生态环保的水产养殖和科学规范的增殖放流等活动。

“严禁捕捞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资源。”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发展农村沼气,防止面源污染。

“汉江、丹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种植养殖措施,保证饮用水水质安全。”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丹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定期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质状况。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汉江丹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依法对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居民,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将第三十六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三、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范围如下: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等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水利发展规划;防洪、治涝、抗旱、灌溉等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

(三)农业发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煤炭发展规划和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

(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总体规划;

(七)省级地质勘查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重点矿种专项规划;

(八)港口布局规划、航道布局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布局规划以及其他指导性的交通运输规划;

(九)涉及秦岭区域的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保护性规划;

(十)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范围如下: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含供水、地下水)等专业规划、河口整治、水库建设、跨流域调水、采砂规划等专项规划;

(五)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流域(区域)和省级内河航道建设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公路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机场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景区的总体规划;

(八)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规划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发利用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十)涉及秦岭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利用、矿产资源开发、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

(十一)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修编)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将第九条修改为“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区域开发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区等开发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审批部门组织审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网上备案管理。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定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够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四)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不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对策措施,并确定相应的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征求公众意见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中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规划编制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

(十将第四十条中“五万元以上罚款”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修改为“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

(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款。

(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五、对《陕西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六、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七、对《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八、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应当整合申报资料,所需材料能通过数据共享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三)将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陕西省邮政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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