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实施与促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奖惩结合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县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件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居民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七条 网信、发展和改革、卫健委、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工信、自然资源、环保、文旅、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使用礼貌用语,不得躺卧公共座椅;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
(三)爱护交通、景观、旅游、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文化健身、渠道防护等公共设施;
(四)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体、促销、庆典等活动,应当合理安排时间、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符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在规定场所和时间摆摊设点;
(六)携带犬只外出时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犬链(绳)牵引,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除导盲犬外,不得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餐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犬只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九)不得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十)不得在乡村道路上堆放、晾晒粮食及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烟头、纸屑、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沿街商铺业主应当保持商铺内部、外墙、门窗玻璃以及卫生责任区干净整洁,冬天及时清扫积雪;
(五)在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车站、超市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不得吸烟;
(六)在公共绿地不得攀折花木、踩踏花草、损坏花坛、刻划树木;
(七)在建(构)筑物、楼道、楼梯、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和户外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上,不得乱涂乱画或者违法张贴、挂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保护生态环境,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不得非法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开展爱树、护树活动。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按照规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二)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机动车道或者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礼让行人,行经人行横道、交叉路口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不得强行超车、随意变道、急转、急停,夜间行驶时规范使用远光灯;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五)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礼让行人;
(六)车辆应当规范有序停放在停车场、停车位或者规定的停车区域,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赡养老年人应当在经济上给予保障,生活上给予照料,精神上给予慰藉,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二)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建立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从小养成礼貌待人、热爱劳动、勤俭节约、爱护公共环境、爱护公共设施等文明行为习惯;
(四)移风易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丧嫁娶事宜。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对入户开展信息采集、宣传政策法规等工作的社区工作人员和其他公共管理服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不得以任何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不得宣扬、散布极端化思想、邪教和封建迷信,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辱骂诽谤他人。
第十八条 举行殡葬活动应当保护环境、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在公共墓地外埋葬。
祭扫应当文明、生态、安全,鼓励以鲜花、植树、清扫墓地等方式开展文明祭奠,不得在城区街道、住宅小区、街道游园、景观带烧纸祭奠。
第十九条 在英雄烈士墓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二十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用餐,讲究餐桌礼仪、不酗酒,适量点餐,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二)文明如厕,使用街道、景区等区域的公厕时应当即时冲水,保持公厕卫生;
(三)文明就医,文明行医,营造和谐医患关系,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四)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保护文物遗迹、古树名木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五)文明经商,诚信经营,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相互串通哄抬市场价格。
第三章 实施与促进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县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宣传健康科普知识,引导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村(社区)治理水平,指导村(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从业者职业道德、文明素质、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培育乡风文明,提升村民精神风貌,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工信、文旅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立德树人,防治学生欺凌,教育学生尊重他人的劳动,爱护环境卫生,培养学生的责任担当和文明行为意识。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旅游。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播放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加强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网信、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工信、自然资源、环保、文旅、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学、助残、无偿献血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赛事服务、社会治理等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及保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遵守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其工作人员、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应当予以鼓励、表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乱扔烟头、纸屑、食物残渣等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楼道、楼梯、人行道、树木、电线杆和户外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违法张贴、挂置商业性广告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有关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有关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将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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