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玉溪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双江街道。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XX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彝语。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印章、牌匾、文件版头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印章、牌匾应当同时使用汉文和彝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推进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制定政策措施,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证粮食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未经批准,承包土地不得作为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自治县农村的房屋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村民建盖住房的人均占地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有农(林)场国土资源的管理,土地利用纳入全县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风景林,大力发展商品用材林和经济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水土保持,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对投资者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严防山林火灾,严禁毁林开垦和盗伐滥伐林木。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推广节能环保型燃灶和替代能源,减少林木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保护天然草场,扶持发展人工种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猊江、练江、绿汁江等主要河流的治理。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使用各类水利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收取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享受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照顾。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资源优势,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矿冶、化工、建筑、建材、铸造、酿酒和农产品加工业,促进生物资源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业、供销和民族贸易企业,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城镇人员到山区创办各种产业,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从市场准入、资金、税收、土地、科技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有突出贡献的非公有制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非公有制经济缴纳的属于地方的税收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运输能力,加强路政管理和公路养护。
自治县内的县、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享受市给予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收取的拖拉机养路费,其留成比例享受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力、邮政、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城和乡镇集镇的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镇规划,完善城镇功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建设,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设施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商品和自然风景等旅游资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气象和防震减灾事业,采取有效措施,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扶贫措施,开发利用优势资源,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低收入贫困人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补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市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征收的所得税增量部分,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学校正常经费支出。县财政支出有困难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确需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完善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民族班。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扩大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补助范围,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生活补助费。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市、县给予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重视教师的在职学习和培养,建设一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贫困山区任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网络,普及和推广科学适用技术,加强示范工作。鼓励科技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承包和技术承包。对在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重点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和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培养民族文化人才,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投资开发文化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提高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服务质量。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应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设施和药品、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各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配备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和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的世居少数民族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当地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和职业道德教育,选送干部职工到上级国家机关挂职锻炼和到先进发达地区学习进修,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年安排一定的培训经费,培养和轮训干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事业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敬业,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维护其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每年彝族火把节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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