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700°c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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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2021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2020年9月1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内养犬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养犬管理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所需经费须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设置登记办证点,办理犬只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三)查处犬只管理中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五)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限制场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养犬行为;

(二)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三)负责流浪犬和弃养犬的捕捉、投送;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定期对犬只实施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实施免疫的犬只核发《动物免疫证》。对出售或者运输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兽医对犬只实施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只,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监督管理犬只集中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

(三)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

(四)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养犬行业协会等组织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可以对养犬行为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普及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建立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保护机制。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州级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后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植入电子标识。

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三)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四)有养犬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应当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法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申请人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置结果反馈至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每年于《养犬登记证》上年度年审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动物免疫证》到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做到共享,服务公众。

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养犬人应当持有《动物免疫证》;未持有或者未办理《动物免疫证》的,滞留九十天以上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和接种。

第二十五条 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公安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设立由公安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办证窗口,统一进行养犬管理登记、免疫等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发现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不得遗弃犬只,确需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注销相关证件;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九十天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人行天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除导盲犬和辅助犬外,不得乘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时需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六)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扰民伤人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以下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娱乐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及健身房;

(七)其他设立警示牌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牌。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度残疾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同时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远离城镇和村庄的原则,合理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应当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弃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第三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等手续,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前七日内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和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收容犬只;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强制接种、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不采取措施并不及时报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带离犬只;拒不带离的,收容犬只,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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