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保护
第六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二十株以上乔木或者三十穴以上灌木,或者有三十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一条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零点五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报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二)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以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沙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沙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治理开发
第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照开垦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照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者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沙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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