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编:曹康泰(国务院法制办主任)
解振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李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编:黄建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彭近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李干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司长)
王振江(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法制司副司长)
撰稿人:
岳仲明 曹兵兵 高飞 施春风
李昕 王宛生 李云若 田超奇
刘华 韩 敏 燕 娥 俞 军
潘 苏 施仲齐 李学群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我国的原子能事业起步于50年代中期,在巩固国防和维护世界和平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原子能事业转向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以放射性同位素与核辐射技术为代表的核技术,在我国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地质勘探和科学研究等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涉及国民经济多个行业。在发展核能与核技术应用的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和潜在的放射源污染也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国务院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条例》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有关辐射防护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规章、标准,其内容涵盖辐射防护、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和废物分类、处理、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等方面。上述这些法规、标准、导则、技术文件规范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开发利用单位的行为,明确了设计准则和核安全目标,规定了核设施选址。建造、安装施工、调试、运行和定期试验、维修的要求,对保证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及工作人员和公众安全、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因其散见于不同层面,不同层次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系列之
中,内容零散,且不全面、不系统,未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制度、措施及监督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更好地管好、利用好核能和核技术,在总结我国50多年以来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将本法的立法目的确定为:一、通过立法建立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在开发、利用核能、核技术过程中,放射性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二、通过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必要的制度,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二、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我国核能与核技术的开发利用在对维护我国国防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等方面起到巨大推动作用的同时,由此产生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已有近百座核设施,有些核设施已经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在着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泄漏或者因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放射性污染,将危及周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二是,我国现有放射源5万多枚,由于用户多而分散,有的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放射源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严重后果。三是,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缺乏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项管理制度,乱堆、乱放放射性废矿渣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四是,我国已产生了不少放射性废物,虽然国家有放射性废物处置政策,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和措施,致使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了威胁。因此,为了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促进核能、核技术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必须完善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加强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三、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人类在应用核能方面已取得了十分重要的成果。截至2002年底,全世界共有441台核电机组在运行,2002年共生产电力2.574万亿千瓦小时,约占当年世界总发电量的17%。其中,立陶宛的核发电量已占本国总发电量的80%,法国也已达到79%。当前,世界上的主要能源是煤、石油、天然气这些化石燃料,但化石燃料不是可再生能源,还要向大气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人类迫切地需要新的替代能源。目前惟一达到工业应用、可以大规模替代化石燃料的能源,就是核能。核能在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中也已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1991年中国的第一座核电站并网发电至今,中国已经有2座核电站安全稳定运行多年。同时,还有4座核电站工程正在建设之中,将陆续在2002到2005年建成投产。
在核技术应用方面,中国同位素与辐射技术的应用在经历了50年代的开创,60、70年代的应用开发,和80年代以来全面发展三个阶段后,在90年代进入商业化阶段,在农业、工业、医疗等方面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这一产业每年的年产值已达150亿元,直接效益近80亿元。目前国内从事核技术应用开发和生产的企事业单位约有300家,在核技术应用产业150亿元年总产值中,核农业约40亿元,辐射化工产品25亿元,同位素仪器仪表20亿元,同位素及其制品3.5亿元,γ辐照产品50多亿元。
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核能、核技术的产业规模化发展仍相对落后。当前我国建立的多为装源量30万居里左右的中型辐射站,而**设计制造的大型辐照灭菌装置装源量已超过1000万居里。而全球技术辐照加工总产值五年前就已达2000多亿美元。因此,在确立立法目的时,既要考虑防治放射性污染,又必须考虑进一步促进核能、核技术开发与和平利用,切实处理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使防治放射性污染与促进核能、核技术开发与和平利用相协调。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研究清楚放射性污染产生途径和我国目前所能达到的防治水平的情况下确立的。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主要方面有:
①**有关法律规定:只适用除天然辐射以外的导致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所有活动,包括:采掘、生产、使用、运输、储存以及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所有活动;
②加拿大的有关法律规定:只适用于除天然辐射外的所有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商用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活动;
③阿根廷有关法律适用于除天然辐射和医用X光射线外所有放射性物质的使用管理,以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活动。
上述情况表明,由于各国的研究能力、技术水平、经济实力不尽相同,立法确定的调整范围也是有所区别。
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放射性污染涉及面较宽,既有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也有非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既涉及天然辐射防护,也涉及人类生产、生活中的辐射防护。由于非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标准、监测体系、监管体制、管理制度和措施尚在研究之中,目前通过立法对非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管理的时机尚不成熟,但对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管理,我们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必要将其立法列入议事日程。因此,本法在研究借鉴国外立法和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国内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法律的可操作性,将本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确定为: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而没有将天然辐射和非核领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法。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像建筑材料的辐射与人们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本法只在第十七条对此问题有所涉
及。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方针的规定。
一、工作方针即为某一领域中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总原则,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必须体现的指导思想。本条既是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必须遵循的总原则,也是本法规定各项制度的指导思想。
二、这一工作方针是针对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和国内外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主要经验和教训提出的。就放射性污染的特点来看,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难以察觉,即以物质形态又以能量形式危害公众健康和破坏生态平衡于无形;而且环境一旦被其污染将难以治理和恢复;同时,它具有社会敏感性,公众对放射性具有异常恐惧感,一旦发现放射性污染危害,极易引起社会不安,影响安定。
比如历史上发生的两起核电厂严重事故(**三里岛事故和前苏联切尔诺贝利事故)所造成的影响,到现在还未完全消除。因此,放射性污染重在预防。为了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国务院和有关地方政府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都分别提出了一些防治的根本要求。比如《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了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比如《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第25号令)第3条规定了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又如《宁夏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1999年12月政府令第16号)第3条规定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另如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各国,加强监管,对放射源实行从出生到死亡全过程的严格管理。这些规定为本法确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提供了实践经
验或者有益借鉴。
三、为了使“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落到实处,本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了严格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比如在核设施的污染防治方面,确立了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规划限制区制度、实行国家监督性监测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制度、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退役计划和退役费用预提制度;在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方面,确立了核技术利用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放射源贮存和处置制度、放射源安全保卫制度;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污染防治方面,确立了开采或者关闭铀(钍)矿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铀(钍)矿的监测和定期报告制度、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的贮存和处置制度、铀(钍)矿退役管理制度;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方面,确立了排放量申请和报告制度、放射性废气排放监控制度、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代为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废物进境和过境管制制度等。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释义】 本条是对发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和开展国际合作的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水平是与科技水平紧密相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如何,不仅取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而且还取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放射性污染防治作为一项环境保护事业,它离不开科学技术,并且受到科学技术的推动和引导。所以,本条第一款着重对发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提出了要求。为了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给予的鼓励、支持应当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是,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制定优惠政策;二是,加大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三是,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合理的人才流动办法,促使科技人员向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领域流动;四是,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队伍的建设,稳定并增加科技力量;五是,建立有效的奖励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六是,对采用新技术者予以奖励和扶
持;七是,依法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等。
二、关于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合作问题。由于放射性污染后果的严重性、防治形势的严峻性以及影响的长期性,世界有核国家都十分重视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管理、法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并积极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活动。目前,我国已加入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6项,即《核安全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放射性物质越境运输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我国加强放射性污染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机构主要有:(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保总局参加环境保护国际条约谈判;管理并组织协调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国内履约活动和对外联系;承担与环境保护国际组织联系事务;(国家核安全局)承担有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合作协定的实施工作。(二)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依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批准核事故公约、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人民政府要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并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谓环境保护规划,是指为了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对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所作出的由政府批准实施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战略方案。它是政府依法加强领导,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政策,协调各部门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目的是:通过对人口、发展、资源、环境相互关系的调整,解决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使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协调发展,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提高防治污染的能力,防止用牺牲环境的办法来发展经济,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重恶果。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战略任务,要搞好环境保护,国家从宏观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同时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并将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同样应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规划并将之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于环境保护规划是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同于某个部门和单位的一般具体工作方案,因此,它既具有可操作性,又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充分表明国家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这既是提高社会放射性污染防治能力的根本保证,也是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并非每个市、县都有核设施,规定每一级政府都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不现实,因此,建议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经讨论,大家认为,核设施确实不是每个市、县都有,但是,每个市、县都有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号令)第25条和第27条就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卫生、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和安全保卫的监督。这充分说明,市、县人民政府确实负有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职责。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是有实践依据的,也是有利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的。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是放射性污染防治中非常重要的措施之一,是为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奠定群众基础的重要途径,也是让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扩大知情权的具体措施。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识,提高公众对放射性污染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避免不必要的恐慌,减少由于防护不当等造成的不应有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从而有利于公众理解和支持核能和核技术的开发利用。
本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首先表明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教材,还可以考虑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纳入中小学的教材之中。其次,放射性污染问题是一个极其敏感的问题,宣传内容以及方式,要恰当安排、适当掌握,以免引起误解,甚至引起公众不必要的恐慌。所以,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应当由人民政府出面组织。再次,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来进行,环境保护、新闻、出版、教育、文化以及宣传等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了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释义】 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造成放射性污染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鉴于放射性污染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和极强的隐蔽性,一旦发生,后果非常严重,本法在第三条确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防治方针,并确立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保证这些管理制度切实得到贯彻落实,真正起到预防放射性污染发生的作用,必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并使其及时得到查处。这就不仅需要有关政府部门严格执法,也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赋予单位和公民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行使检举和控告权,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污染事故也能做到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检举和控告权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受理检举和控告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权、控告权及其相关权利,要为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提供便利的方式和条件,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要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保护和奖励举报人员。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对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奖励是指对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给予奖赏和鼓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前者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后者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奖励,对于已作出贡献的人是一种价值上的肯定,对于他人则是一种激励和鞭策,目的是在全社会树立起一种榜样,引导人们的行为,调动全体公民的积极性和热情,推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二、奖励的范围,是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奖励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科学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也包括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检举和控告违反放射性污染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等。奖励的条件是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按照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其各部各委员会的职责,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拟定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参与核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对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核承压设备实施安全监督。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要求,本法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了以下的职责:(1)负责制定并联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2)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并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3)依照职责分工,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检查;(4)负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5)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主要包括公安部门、国防科工委和交通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是指有关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必须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等。依据这些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目前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核设施和铀(钍)矿的行业管理和核事故应急管理,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负责安全管理。核技术利用中的职能分工是:卫生部门负责对使用辐射源核发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负责对辐射源造成周围环境污染进行监督和事故查处。同时,为便于环保部门掌握辐射源的具体分布及使用情
况,卫生部门发放辐射源使用许可证后要抄送环保部门。另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物质运输的管理。如果今后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调整,则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也应做相应调整。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种类、制定的原则和权限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发布权限的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种类。根据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只有国家标准,没有地方标准。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相比,放射性污染的属地性较弱,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不存在,因此,本法只规定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二、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要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安全要求即指环境所能够承受的放射物质的含量,包括人畜的生命健康、生态环境的安全等;国家经济技术条件是指不问时期、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科学技术条件等。
三、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机关。根据2001年3月27日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及其附件《对环保、技监两部门已发布的环境标准处理方案》的规定,“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类国家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提出计划。组织制订,国家质检总局下达计划、审批、编号,两局联合发布。”因此,本条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机关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包括;①放射环境保护通用标准,如国家环保局1988年3月11日批准、同年6月1日实施的《辐射防护规定》;②核设施安全标准;③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④放射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规定。
一、鉴于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仅靠肉眼观测难以辨别、认定,但又对人体、畜禽和生态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特点,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由于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放射性污染监测点,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因此,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网络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二、根据1998年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对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利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也对“放射”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从放射性污染的管理实践来看,由环保部门承担对放射性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确需要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本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是符合我国管理实践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制度和现场检查有关要求的规定。
一、在本法立法研究过程中,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到底是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还是实行国务院、省、市、县四级管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难以觉察,同时存在巨大的潜在危害性。这必然要对监管部门的人员、装备等各方面提出很高的要求。这是因为,对放射性污染的监督管理,不是普通的行政管理,要做好管理工作必须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还要有必要的监测仪器和监测手段。同时,我国现在对核设施及铀(钍)矿都由中央政府负责立项审批、建设,为保证管理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实践中,从我国目前有关部门的人员、装备现状看,对核设施和铀(钍)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市、县级是难以承担的。如果认为两级管理难以覆盖到基层,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相对集中管理的经验,采取由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地区、部门、单位派出临时性机构,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重点监督的管理模式,通过下设区域性办公室的方式对全国进行直接管理。对核设施及铀(钍)矿的监督检查也应
当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如果赋予市、县监督检查权可能会导致加重企业负担。总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数量大,分布广,仅依靠国家和省两级进行监督管理,无法保证监督的及时性,因此,两级管理并不现实。特别是随着核能、核技术更加广泛的应用,涉及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绝对量必然会逐步增加。如果仅靠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工作任务将会十分繁重。对这些单位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设备要求并不太高,一般的县级以上执法部门都能够满足。因此,应赋予市、县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总之,采用国务院、省、市、县四级管理体制,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切实可行的管理模式。
二、在立法过程中,经过研究认为,确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保证管理部门的能力,又要考虑工作量,因此,应当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管理的实际需要,区别对待。根据核设施和铀(钍)矿的特别重要性和一直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现实,结合各级监管部门的现状,对核设施和铀(钍)矿以国务院和省两级负责监督检查为宜,不宜赋予市、县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对核设施和铀(钍)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一级管理。
但是,鉴于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点多面广、数量众多的实际情况,应当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监督检查权。这样规定也与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依照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是采用分级监督管理的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是有监督管理权的。该条例现行有效,且本法公布后,并不会废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因此,本法还应当考虑与该条例的衔接,以免本法公布后,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因此,对伴生放射性矿和核技术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以保证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日常监督。
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三、同时,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本条第三款还规定“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从事核动力厂和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经营和运行的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是指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铀(钍)矿和伴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是指开采、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针)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及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建立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和事故应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放射性污染监测、确保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向环境排放射性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按照国家要求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向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等。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有义务确保其活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危害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不给后代增加不适当的负担。其因放射性污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①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对违反本法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第50条、第51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54条规定有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或者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或者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单位贮存和处置等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②民事责任。本法第59条对民事责任的追究作了原则规定,即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公众在受到放射性污染损害时,能得到切实赔偿。《民法通则》将放射性污染损害列入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对其责任的追究做出了特殊规定,如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③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行为人只有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构成犯罪时,才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七章有七条对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明确规定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第58条规定,向我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所作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单位的安全与防护措施;二是单位工作人员的防护安全措施。目的是,通过事先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确保对其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照剂量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剂量限值。这也是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针的重要体现。《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及对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规定。
一、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技术性强、危险程度高、社会敏感性大,对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和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即是对国家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负责的需要,也是国际通行惯例。
二、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根据2002年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主要是指,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涉及核安全审评与监督、核质量保证、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辐射防护与监测及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国家对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凡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人事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提出执业资格申请:①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②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③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④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⑤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者必须经过人事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到国家环保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力、理再次注册手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将被注销注册: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③受刑事处罚。
三、对从事放射性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放射性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是行政许可的一种形式。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有关“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放射性监测不仅为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同时也是向社会提供公众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其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一定资质,并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工作。同时,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技术性强,社会敏感度高等,放射性监测信息的发布应当统一、规范,对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可以促使其不断提高业务能力,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规范、有效。对从事放射性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为,监测机构具有规定要求的监测设备、仪器和场所,制定了监测管理制度与措施,从事放射性监测的技术及管理人员须持证上岗,操作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报告等程序明确、具体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所作的原则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具体的运输办法、管理制度与措施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虽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范围,但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环保、交通、公安、卫生等诸多管理部门,有关的管理制度与措施应规定得十分具体才能操作,而在本法中又难以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专门对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作出规定。
二、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放射性比活度大于70kBq(2uCi/kg)的任何物质。目前放射性物质运输主要是执行《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规定》(GB11806-89),铁道部1987年《危害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和交通部1994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主要内容就是,要求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用法定专用包装器具、包装方法和运输工具、设置明显放射性标识和警示标志,不与其他危险货物混装。装有放射性物质的货包的准备、托运、装卸、载运与中途贮存,货包最终抵达地的验收,以及运输的线路、时间、方式等都必须符合要求,并满足安全、环保标准。负责运输的单位必须制定详细的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规范及事故情况下的应急计划与措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装卸、贮存及运输程序规范,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把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量低的水平,完成运输任务后,及时对运输工具进行去污处理。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放射性标识和警示说明所作的规定。
一、要求在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及与其有关的场所和运输工具上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国际通行做法,主要是因放射性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射线,公众不易识别和了解,又因其危险性高,社会敏感性强,有必要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公众明确了解所处环境,自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因不知情而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损害。
二、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主要是指标识和说明的颜色应鲜艳,所处位置应合适,一目了然,便于公众及时了解情况、掌握有关信息。《电离辐射防护及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放射性物质标识和警示标志及其设置要求作出过规定。
放射性标识,是以圆点为中心,有角度各为60°的三叶形黑色图形标识。警示说明必须有中文,如“当心电离辐射”,目的是使人所注意可能发生的危险。(附图)
电离辐射的标志如图F1所示。
电离辐射的警告标志如图F2所示。警告标志的含义是使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危险。其背景为黄色,正三角形边框及电离辐射标志图形均为黑色,“当心电离辐射”用黑色粗等线体字。正三角形外边al/0.034L,内边a2=0.700a1,L为观察距离。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以及建筑和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所作的规定。
一、本条有两层含义:第一,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第二,对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是指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将少量放射性物质加入其中,或以密封源形式装配在内,或因所采用的原材料与生产工艺而具有一定放射性比活度的产品,如烟雾探测器、荧光度盘及离子发生管等。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是由国务院环保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这是进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的重要依据和鉴别合法与违法行为的重要尺度。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多项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辐射防护的标准,如《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铀、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及《环境核辐射监测规定》等。对不符合标准的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主要体现了公平、合理、可行原则。放射性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射线,其是否存在,需要由专业人员借助专业工具来鉴别,普通消费者是不可能具备这方面技术、设备和专业知识的,而从事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生产者与经销商,应该具备而且是有条件具备相应专业设备、专业人员和技能,这也是从源头控制不符合标准产品流入社会的重要途径。因此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所生产和销售的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三、本条第二款仅对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做出了明确要求,主要是考虑到,伴生放射性矿渣与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有多种用途,即可用于一般民用或公用住宅内的建筑与装修材料,也可用于住宅外墙的建筑装修材料,以及修路、筑坝,加固堤防等各种建筑与装修材料。这类材料中的放射性水平一般较低,如用于室外,一般不会影响到人体健康。同时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作建筑材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综合利用资源的一种形式,是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天然放射性物质,因其放射性核素含量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活动的结果,因此,国际上一般不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管制,本法第二条也规定本法是适用于人为活动引起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但如果这类材料用于室内装修与住宅建
筑,由于居所通风性弱、面积有限、放射性核素易于累积等因素作用,室内的放射性水平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一定影响,近年来在居室装修的热潮中,这类问题逐渐受到公众的关注,公众对此反映比较集中。由于公众的知识面、专业技能有限,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对其工作与生活环境中的建筑装修材料是否达标无法鉴别与控制,因此法律要求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从事建筑、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在选择材料时,应使用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石材。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选址阶段的核安全及环评管理程序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选址审批手续。正确选择核设施厂址,是确保核设施安全的第一道屏障。它是核设施建造可行性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厂址选择过程,通常包括对一个大的地区的调查和研究。以选择一个或若干个候选厂址(厂址查勘),继而详细评价那些候选厂址,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在选择厂址时,应首先考虑在事故情况下引起的放射性物质释放可能对公众的影响,同时考虑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放射性物质释放对环境的长远影响。评价一个厂址是否适于建造核设施时,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厂址周围人口分布状况;厂址区域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生态和交通等条件;土地利用情况和远景规划;厂址区域外可能发生的事件对核设施安全的影响,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与运输等。国家颁布的《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以及《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核电
厂选址的准则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按照《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有关规定及本条规定,核电厂等核设施选址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批准。该阶段具体审批程序是:首先应组织编制选址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此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审查所选厂址的环境特性、人口分布和社会状况,根据核设施假定的放射源项,评价核设施对环境的影响。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厂址选定前应提交核设施厂址安全评价报告。取得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厂址安全评价报告应充分说明在该厂址上能够建造拟建的核电厂,并能在整个预计寿期内安全运行。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进行厂址选择审查的目的主要是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以确定拟建的核设施可否在该厂址上建造和安全运行。取得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选址审查意见书后,申请者方可向核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核电厂等民用核设施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核设施在从事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审评,确定核设施安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申请者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以决定是否发放有关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二、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有关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申请程序如下:
1.建造许可证。在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申请核设施建设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包括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书、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以及设计和建造阶段的质量保证大纲等资料。取得建造许可证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动工建造。
2.首次装料批准文件。在开始装载核燃料(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申请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需提交的资料包括最终安全分析报告、此阶段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调试大纲、操纵人员合格证明、应急计划、拥有核材料许可证的证明、调试阶段质量保证大纲等。取得批准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装料、调试。
3.运行许可证:在核设施运行前,营运单位必须申请核设施运行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包括经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此阶段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装料后调试报告和试运行报告、运行阶段质量保证大纲等。取得许可证后,营运单位方可在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
4.退役批准书:核设施退役前,必须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申请批准需提交的资料包括退役报告、退役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退役阶段质量保证大纲。核设施营运单位在取得退役批准书后,开始退役活动;在取得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最终退役。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分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由于核设施的投资和建设周期较长,分为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等几个主要阶段,这些阶段相对独立而又有联系,不同阶段环境评价关注的重点不同。因此,总结我国多年来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经验,借鉴国外管理经验,本条确定了核设施分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核设施实行分阶段环评,能针对各个阶段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各个阶段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以有效防止各阶段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污染问题。
二、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有关安全许可或批准文件前,应先编制相应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地说,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前,应编制建造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核设施的设计参数,确定核设施的设计放射源项,评价其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并对建造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在申请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应编制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建成核设施的实际运行参数,确定核设施实际运行中可能产生的放射源项,评价核设施对环境的实际影响。在申请退役前,应编制退役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核设施的退役方案,确定核设施的退役放射性源项,评价核设施退役过程和退役后对环境的潜在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项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验收的原则要求。
一、为保证经审查批准的核设施各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予以落实,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是指核设施各个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中所确定的各项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经设计、施工得到具体落实后,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各项措施。包括为防治放射性污染和保护环境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同时设计,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设计单位在进行核设施设计时,必须依据有关环境保护和核设施设计规定,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将污染防治设施施工纳入整体项目的施工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同时投产使用,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二、为确保上述三同时制度的最终贯彻落实,本条规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求。即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环保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据对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核设施项目是否达到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的活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规定,核设施试运行前,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试运行两年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监测报告等;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由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核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进口核设施需满足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中,其主要方针是预防为主,并将其贯穿在防治的全过程。相应的标准分为基本标准、技术标准、控制标准等。本款中的标准除通常的国家标准外,还包括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指为放射性污染防治服务的各类技术性规范,包括有关的技术导则和技术文件。为保证核设施及辐射环境的安全,环境保护部门发布了大量的核安全与辐射环境方面的技术导则。对于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我国没有相应标准的,要满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出口国的标准或国际通用标准,如大亚湾核电站必须满足法国的RCC规范等。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规划限制区制度的规定。
一、划定规划限制区,是预防放射性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保证核设施一旦发生事故,能够有效地实施应急计划,保护公众安全,并对该区域内的人口总数和工业增长等加以规划。限制或明确控制。规划限制区是指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的一个缓冲区,它不属于核设施所拥有的土地,但在该区域内的建设开发活动应受到一定限制,如限制人口机械增长过快;限制大型油、气站等危险项目的建设等。广东大亚湾和浙江海盐地区已确定了规划限制区。根据本条规定,规划限制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将由国务院组织制定颁布。
二、国外也采取了类似规划限制区的制度。在国外一般采取“三区法”即:在核动力厂址周围划出一个无常住居民的隔离区为第一区;第二区为低人口密度区,对该区人口总数和工业增长等加以规划、限制或明确地予以控制,在确定居民总数和人口密度时,应考虑到核动力厂发生严重事故时,可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该区居民的利益进行保护;此外,还规定距核动力厂更远的一定距离内不允许大规模的人口中心,此为第三区。在**“反应堆厂址选择法规”(U.S NRC,10CFR100,1979)中明确提出实行“三区法”,并在其后发布的导则中有各区域边界对反应堆的最小距离。***原子力委员会1964年颁布的“原子炉立地审查指针”中规定实施“三区法”。而西欧的一些国家,如英国和法国则采取评价的方法选定核动力厂的厂址并设置隔离区和应急计划区,即限制规划区。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产生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监测的规定。
一、核设施虽然在选址、设计、建造和运行的各个阶段都受到非常严格的控制,但在正常运行期间其液态和气态流出物中仍会有很少量的放射性核素释放到周围环境中。为监督和验证核设施对环境的影响,各核设施营运单位都必须根据经审批的流出物和环境监测大纲对该设施放射性流出物和环境介质中的放射性进行监测。监测的具体核素和范围可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和规模的不同而不同,核设施应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和省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以确认核设施的放射性释放被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核动力厂等大型核设施要实行监督性监测,这是因为诸如核动力厂之类的大型核设施,在发生事故时,其可能的放射性后果是较为严重的,特别是在事故发生时,后果可能超出厂区的边界,影响到周围的环境和人员的安全。考虑到:(1)放射性污染由于看不见、摸不着,而危害往往比较严重,因而公众对此比较敏感,需要多渠道进行监管;(2)环保部门独立于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环境监测,更具客观性,容易使公众信赖。因此对于核动力厂等大型核设施,国家都要求进行双轨监测,既核设施自身进行的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到相应的财政预算。而对于其他核设施,由于其潜在的放射性后果较小,因此仅由核设施对其流出物及环境进行监测,环境保护部门仅对有关的流出物和环境监测进行验证性监督或监测即可满足要求。
三、环境保护部门将定期向核设施周围的公众通报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和实施场内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是保障核设施安全、防止盗窃、敌对分子破坏及恐怖组织袭击的一项重要措施;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本条第二、三款是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为应对核设施万一发生核事故而应当进行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职责:一是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国务院1993年第124号令发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对场内应急计划、应急准备和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包括建立应急响应组织并明确其职责、制定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用于应急响应的设施设备等二是当核设施发生事故导致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及其放射性物质向环境的释放;三是及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是因为核事故的危害可能影响公众,需要场外的上述部门的响应。根据国务院此条例的实施细则,国家环保总局对核设施场内应急计划进行审评,对
其应急准备进行监管。
三、第二款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场内应急计划和应急准备,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来制定或进行,是因为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危害的范围、程度与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相关;这里所谓的“规模”,对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通常是指核设施的额定运行功率大小,对其他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通常指该设施内所包含的核材料或放射性物质的数量;所谓“性质”,通常是指核设施的类型(如是核电厂,还是研究堆)和安全性质(发生事故的概率,事故的危害程度等)。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的规定。
一、核事故应急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方面。核设施潜在危害较大,一旦发生事故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比较严重,因此,本法规定的核设施许可制度、环境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都是着眼于核设施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是由于设备的故障和人为的因素还不能绝对杜绝核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加强对核设施事故的场内、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做好应急准备进行有效的应急响应是十分必要的。核事故应急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的对核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应急响应进行规范的制度。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核事故应急工作时,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这与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支援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为上述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退役及所需的有关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规定。
一、核设施的退役涉及核设施的去污、拆除、废物处置和环境恢复等许多环节,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退役所需的费用也非常高,并与核设施的运行史有关。因此,为做好核设施的退役,减少所需费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在运行前就制订退役计划,使得运行以利于今后的退役方式进行。
二、由于核设施在运行和退役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中的放射性核素,有相当部分寿命很长,到其衰变到无害化水平(或天然本底水平)需要几百年、几千年、几万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为了防止其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保证环境安全,需要非常严格的管理,其监督时限要比核设施的寿命(核电站的寿命按当前的技术水平可达60年)长得多。因此,对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端管理(包括高放废液的玻璃固化、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通常不是由各个核设施企业分别进行而是由国家按一定的规划集中进行的。为了筹集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期管理(包括建设管理设施)资金,由核设施企业提供管理资金,通过国家集中起来用于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期管理,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由于我国核设施的类型众多,情况各不相同,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尚没有成熟可行的方法,因此在本款中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核技术利用的许可证和登记制度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核技术已经在医疗卫生、教学科研和工农业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最为广泛,污染防治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重要的是实施许可证和登记制度。这是国际上通用的办法,最近发布的我国国家标准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明确要求对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辐射发生器负责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得批准,除非其所负责的源足以被豁免;批准可采用注册的方式或许可的方式。因此,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国务院已决定对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由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负责建立并实施有关管理制度。当前正在对现行的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归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合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评价是长期进行环境活保护活动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科学方法和法律制度,通过这种方法和制度来预防或者减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同样,环境影响评价是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措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的要求是一致的。本条第一款还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作出了规定,未经省级环保部门的审批,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的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国辐射源类型较多,数量大,每年都有多起辐射事故或事件发生。为此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以便全面掌握全国放射性同位素盘存量的基本信息和数据,对放射性同位素实施从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转让、贮存、事故事件、废弃和处理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备案和控制(包括废放射源的管理),实现放射性同位素从出生到废弃处置的统一监管,严防放射性同位素被遗忘、失控、丢失、失踪或被盗。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核技术应用中放射性工作场所及有关防护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本条“放射工作场所”是指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使
用、贮存的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放射
防护设施”是在放射工作场所用以保护工作人员与公众、防止放射性污染、辐射监测、辐射屏蔽以及按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设施设备,包括放射工作场所入口控制设备、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等。
二、本条第二款还要求放射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环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验收工作由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同位素存放要求的规定。
由于放射性同位素是特殊的危险物品,因此对其存放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1)不得与易然、易爆、腐蚀物品等一起存放,其目的是防止这些物品可能对放射性同位素造成的不利影响;(2)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3)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建立有关的程序和制度予以保证。基于保安的理由,本条还规定在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处理规定。
一、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的,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放射性活度水平大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且不进一步利用的任何物质。在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处理和包装过程中应遵循废物少量化原则,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体积。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放射性废物来源于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射线装置(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使用,以及上述设施、设备或装置的退役等。这些放射性废物具有不同形式和性质的物理化学特性,如何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如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包装、贮存等)。
1.本法所指的收集包括对放射性废气、废液和固体废弃物的收集。放射性废气须经过废气处理系统进行收集,通过过滤、吸附或吸收等方式进行处理,以保证排放到环境中的废气满足国家标准的要求。应该按照放射性活度强弱分流的原则收集放射性废液,在向环境排放前须经过净化处理,送往监测槽进行分析,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否则要返回重新净化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收集应作到严格分类,即:对非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分别收集,以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将α放射性废物与一般放射性废物分别收集,以减少α放射性废物的数量;将含短寿命放射性核素的废物与含长寿命放射性核素的废物分别收集,以便于今后的管理。同时还应确保对所有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防止流失而造成环境污染。
2.放射性废物的包装涉及对软固体废物(如废纸、废塑料和劳保用品等)、硬固体废物(如沾污的设备部件、器皿等),以及放射性废液的固化体等。废物包装过程中要进行减容处理(如压缩、焚烧等),并选用容积率高的容器;放射性废液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将废液加入水泥、沥青或塑料等材料中转变成密实的固体);含放射性的动物尸体和植物应经过脱水、干化或灰化处理后进行固定处理。废物包装体的强度、辐射水平以及放射性核素的浸出率等参数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以达到运输、贮存和处置的要求,方便操作和搬运,并保证在贮存期内可以回取。废物包装还应起到在一定时期内与生物圈安全隔离的作用。
3.放射性废物的贮存都是暂时的,在贮存期内未衰变到豁免水平的废物均须送交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放射性废物暂时贮存应在专门的设施中进行,它的管理目标是依靠设施本身和严格的管理,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到环境中,以保证公众和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不超过相应的剂量限值。放射性废物暂存设施的设计应该遵循最优化原则,在当前反恐的要求下,还应加强安全保卫设施的建设。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以建造暂存本单位废物的贮存设施,但运行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前应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取得相关的运行许可,也可将放射性废物送交专门运营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如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放射性废物贮存应建立易于保存和查询方式的文档系统,贮存的废物应保证可以回取。在贮存期内衰变到豁免水平的废物经环保部门监测认可后可作为一般废物进行处理或处置,未衰变到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废物均须进交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
三废放射源是指不打算用于其初始目的的放射源,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废物,只有预期没有使用用途的废放射源才应作为废物进行暂存、处置。
1.有些废放射源由于各种原因退役而处于闲置状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闲置放射源有上万枚,这些闲置放射源如果全部当作废源处理,会给放射性废源的贮存和处置带来一定压力,同时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实际上很多废旧放射源是可以再利用的,如骨密度仪中使用的241Am低能光子源闲置后可用于测厚仪,再有湿密度仪中使用的241Am-Be中子源,料位计中使用的137CS伽码源退役后可返回生产厂家经测漏后,再继续用于仪器生产。闲置放射源的再利用从放射性废物管理角度看就是减量化,因此,对闲置放射源应坚持“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原则,鼓励支持用户将闲置的放射源返回生产厂家。
2.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具有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再处理的能力,对放射源贮存管理的设施、设备较为齐备,技术力量相对较强,管理经验也更为丰富,对其售出的放射源,应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在放射源退役后予以回收,并应该尽量对回收的废旧放射源进行再利用,对没有再利用价值的废旧放射源要进行妥善包装后在专门的贮存设施中暂存,暂存期满后送交处置场处置。
3.放射源用户应该在购买放射源的合同中明确说明是否将废旧放射源返回生产厂家,否则应将废旧放射源妥善包装并及时送交专门从事废放射源贮存的单位进行贮存。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的责
任,以及发生放射源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的义务的规定。
一、对放射源进行安全管理是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
单位不可逃避的责任和义务,这些单位必须保证放射源安全管理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设施和设备以及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1.据对大量的放射源事故分析表明,由于人为因素的责任事故占绝大部分,而管理不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涉源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的安全责任。要建立放射源安全保卫制度,在放射源管理中做到分工与责任明确,确保放射源管理全过程中的绝对控制。
2.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技术原因和管理不善造成放射源丢失、被盗、辐射和污染环境等事故,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应该制定针对这些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将事故对环境和人员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并按照环保部门关于辐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放射源安全管理负有监管责任的政府监管部门(环保、公安、卫生)须制定各自的针对放射源事故的应急预案。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察和追缴;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源事故的应急、调查和处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被盗、丢失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参加放射源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各相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源事故报告后应该密切配合,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缓事故后果。为了尽快找回丢失、被盗的放射源、限制放射性污染范围的扩大和保护公众的健康,人民政府应该通过适当的手段(如新闻媒体、公告等)将放射源事故的有关情况告知公众,但在告知前还需考虑是否会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社会的不安定等因素。政府应该对放射源事故的发生原因调查清楚,改进放射源安全管理方面的缺陷,并确定事故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开发利用和关闭、退役铀(钍)以及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一、开发利用和关闭、退役铀(钍)矿的企业,应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或批准退役的文件。
二、开发利用如稀土、磷酸盐矿等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的非铀矿时,由于人为活动造成放射性水平升高,因此有必要对其活动进行放射性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利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向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为保证经审批的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得以落实,在进行设计时,应将污染防治设施一并考虑,施工时将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纳入整体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二、为确保三同时制度的落实,本条第二款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对该设施的验收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管理要求,通过对该设施的监测或监督检查结果,考核该设施是否达到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释义】 本条是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的规定。
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是指开发利用单位在矿的采冶过程中应对其液态排出流中的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和总量进行取样测量,在矿周围环境中应进行各类环境介质和/或生物中放射性核素的取样测量。测量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以确认铀(钍)矿的开发对环境的影响满足有关国家规定或批准的限值。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释义】 本条是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的处理、处置规定。
一、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采和选冶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含有天然放射性的废矿石和矿渣,这些尾矿的特点是:放射性活度水平较低,但均超过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豁免水平;其所含的放射性核素寿命长,对环境和人类构成长期的潜在危害;产生数量大,如开采1吨矿石根据开采方式的不同会产生0.5—7吨的废矿石,选冶过程中还要产生约140%的尾矿。由于以上特点,这些放射性尾矿不可能像一般的中低放固体废物那样建造贮存库暂存一段时间后送交国家的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处置,必须在当地选取合适的地点建造为贮存和处置这些尾矿的坝式系统,即尾矿库。
二、尾矿库的选址和建造应满足在今后若干年内将库内的放射性物质与人类生活环境的隔离要求,遵循国家标准《铀、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GB14585)和其他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释义】 本条是对铀(钍)矿开采和选冶设施退役计划的规定。
一、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该在铀(钍)矿开采和选冶设施设计、建造和运行阶段对这些设施的退役进行考虑和安排,并制定退役计划。铀(钍)矿开采和选冶设施退役是指其在使用期满或其他原因停止服役后,为部分或全部解除对其监管所采取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去污、拆卸、解体、拆除、清除、补救行动和废物管理等,而且是根据事先安排并经审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进行的。事先安排是指新建设施在设计、建造和运行阶段如何为方便今后的退役作出安排。由于此类设施退役具有技术复杂、耗资巨大和持续时间长的特点,且随所处的自然和社会条件的不同而各异,因而如何科学有序地进行这项工作,以保证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安全,并使退役更安全、经济和合理,预先制定计划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从大量的经验教训中使人们认识到对核设施退役考虑的越晚,退役可能变得越难和越费钱。业主在这些设
施的建造阶段就应开始提交初步退役计划,随后根据设施改造、经验积累、法规要求的变化、新技术的应用以及运行情况等进行必要修订,在设施退役前提交最终的详细的退役计划。从内容上来说退役计划包括的内容主要有:设施描述、退役策略、计划管理、退役活动、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辐射防护与安全管理、质量保证、费用估算与经费计划、放射性废物管理(包括废物的最终处置),监测与维护等等。
二、由于铀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对铀矿的开采实施严格的控制,国家对铀矿冶设施的建设与运行进行投资,并对铀实行统购统销。因此国家财政应尽早安排铀矿开采和选冶设施的退役经费,因为铀矿开采和选冶设施的退役需要大量的经费支持,若不在运行时做好费用估计并安排经费,将来很难顺利退役,达到保护环境、保护公众安全的目的。至于钍矿采冶设施则需要经营者在其赢利中提取足够的资金以用于将来这些设施的退役活动。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废物产生量保持在可实现最小量的规定。
一、在核设施的运行、退役过程中,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
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物质运输等过程中会产生放射性废物。本条明确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的责任。
二、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保持在可实现的最小量是国际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原则之一,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使放射性活度量和废物体积量两方面都要最小。
三、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的办法,是通过适当的设计措施,合理选择、利用和控制原材料,材料循环使用和复用,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完善的管理措施、合适的运行程序和退役实践。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规定。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给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满足下述条件:(1)排放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限值,包括排放总量和浓度限值;(2)有适当的监控设备,排放是受控的,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排放;(3)按照GB18871-2002的有关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优化。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
一、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交预计的放射性废气和废液的排放量申请,包括确定拟排放放射性核素的特性和活度及可能的排放位置和方式,以及计划排放可能引起的公众关键人群的受照剂量。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申请排放单位所在区域其他设施的排放情况,按照公众剂量限值标准,给该单位分配一定的排放份额。
二、排放单位应使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量保持在排放限值以下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进行足够详细和准确的监测,以证明放射性核素的排放满足限值要求。同时,排放单位还应记录和保存监测结果,按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报告任何超过规定限值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废液受控排放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防止放射性废液不受控制的排放,避免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健康。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指的是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废液排放标准的废液。我国已发布的涉及放射性废液排放管理控制的标准主要有:
1.《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标准》(GB18871-2002)。该标准规定了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实践的正当性、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防护与安全最优化、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该标准还规定了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要求和公众照射的控制及受照剂量限值。
2. GB14500-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该标准规定了液态废物的排放目标和基本要求。
3.GB13367-92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该标准规定了低水平液态放射性废弃物的豁免比活度。
4.GB14587-93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该标准对轻水堆核电厂的放射性废水的排放、排放口、监测等作了具体规定。
5.GB13695-92核燃料循环放射性流出物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本标准规定了核燃料从铀矿山开采到乏燃料后处理的整个循环系统的放射性流出物的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
二、放射性废液的处理方法,有蒸发、离子交换、膜技术、絮凝沉降、吸附、过滤、离心分离等。具体使用哪种工艺可根据废液的理化特性、放射性核素种类和活度浓度、有机物含量、含盐量、悬浮物含量、酸碱度等来决定。对于尚未建立适宜处理方法的废液如高放废液应进行贮存,在贮存期间应确保废液不会泄漏,污染环境。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排放,如采用槽式排放方式。槽式排放至少应设置两个相同容量的槽,每个槽都应设有混合中和设备和流量、浓度检测设备,在排放前必须先经混合均匀,并取样分析检测,分析检测结果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方可排放,在排放期间不再流入新的废液。检测结果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返回处理系统再处理,以此来对流出物实施受控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容易使放射性核素在排放介质中局部积累,或迁入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水源和农田,最终危害人类健康。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文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方式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确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指导方针。放射性固体废物是采用区域处置还是全国集中处置主要取决于放射性水平,它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潜在影响废物的数量和接受废物的环境。在核能开发和核技术应用中,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体积约占整个放射性固体废物总体积的90%,而其放射性活度约只占总量的1%。从安全考虑,它的隔离期需300年或更多一点的时间。所以,只要采取适当的工程措施,是比较容易和人类活动环境相隔离的。而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其体积虽然不到放射性废物总体积的10%,可是其所含的放射性活度却约占总量的99%。我国从事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专家经多年研究认为,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地质环境多样的国家,为了减少由于大量废物长途运输带来的不安全因素、降低运
输费用,同时考虑到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分布面广,需要与人类环境隔离的时间相对较短,隔离要求相对较低,所以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就建议,我国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区域处置的方针。而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其放射性活度高、体积小,α废物的毒性大、寿命长,这些废物一旦释入环境其危害极其严重,所以从安全上考虑,需要与人类社会环境永久隔离,其处置场所应尽可能地远离人群,宜采取全国集中处置。在这种背景下,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我国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环境政策》(国发[1992]45号),正式确立了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区域处置的方针,政策规定“在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相对集中的地区陆续建设国家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分别处置该区域内或临近区域内的中、低水平放射性物”。1993年制订的,2002年又进行了修订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又一次重申了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区域处置的方针,并明确了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采取全国集中处置的方针。目前我国已建设的区域处置场有北龙中、低放废物处置场和西北中、低放废物处置场。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直接取决于废物与人类社会所需的隔离期。对于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而言,其隔离期要求不应少于300年,根据GB14500-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对场址的基本要求是:(1)地质构造简单、稳定,岩性均匀,面积广,岩体厚,有较好的吸附和阻滞核素迁移性能;(2)水文地质条件简单,地下水位较深,无影响地下水长期稳定的因素;(3)工程地质状况稳定;(4)距地表水和饮用水源有一定距离;(5)人口密度低、开发前景小,没有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资源;(6)尽可能远离飞机场、军事试验场地和危险品仓库。对于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物,为确保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废物需与人类社会环境隔离10000年以上。如果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在近地表,这对当代人类来说,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管理上都无法确保今后10000年内甚至更长一段时间内,废物或其中的放射性核素不扩散至环境,后代人不侵扰处置库。上述事故一旦发生,其后果都是现代人不可接受的,从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出发,我们更不能将这个后果施加于后代。所以,我国确定,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
废物采取深地质处置,以从地质构造、稳定性、水文地质、自然资源和人类活动的可预见的所有角度,所选的深地质场址都将使废物和人类社会环境永久相隔离,确保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
三、放射性废物中的放射性物质在水中容易被溶解或加速释出,从而污染水体,危害水生生物和人类健康。所以早被1994年修订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件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也明文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和处置场所有关地方政府责任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促进我国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的制订。根据需要,适时建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本条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由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选址规划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已建核设施废物存量分布,未来核设施的规划和废物产生分布;(2)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安全和环境研究的结果。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是我国核设施规划建设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众所周知,我国核设施的建设为我国国防工业和核电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核设施的建设和发展,这是国家利益所在,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核电事业的发展,大大地推动了地方工业的发展。所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是法定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按规定对废物进行处理、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以及制定处置收费及费用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为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长期安全,《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废物接收准则》(GB16933-1997)详细规定了送交处置场处置的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基本要求。在今后适当的时间,相关部门还将发布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和α废物的处置接收准则。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在将放射性废物送交处置场处置前应预先进行处理以满足废物接收要求,这是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二、本条中的“处理”一词应包括如下三个部分内容:(1)废物
预处理,即废物处理前的一种或全部的操作,如收集、分拣、化学调制和去污等。(2)废物处理,即为了安全和经济目的而改变废物特性的操作,如衰变、净化、浓缩、减容、从废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和改变其组成等。(3)废物整备,即为形成一个适于装卸、运输、贮存(或)处置的货包而进行的操作,包括把废物转化为固态废物体、把废物封装在容器中和必要时提供外包装。经“处理”后的废物应满足放射性废物处置接收要求。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是一项不仅关系到当代人健康和环境安全,而且还关系到后代人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事业,所以废物处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废物处置费用的收取,一是,处置场选址位设和废物处置运行及处置场长期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以及处置前中间暂存的需要;二是,放射性废物是核设施生产活动和核技术利用活动的必然产物,承担处置费用是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三是,处置收费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种手段,通过收费,促使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改善管理,以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最少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处置场的选址、建设、废物暂存和处置运行费用(包括运行期满后的关闭活动)及处置场关闭后的长期管理费用等因素制定处置收费标准或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禁止无证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但关系到当代的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而且还关系到后代的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责任十分重大。所以,从事该项活动的单位至少应是具有满足运行所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独立法人单位,并具有贮存、处置运行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和监测仪器;运行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运行程序文件;满足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营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的资质文件,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营运活动。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作出进一步规定。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就无法保证贮存和处置安全,会给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潜在危害。因此,严格禁止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无许可证营运、委托无许可证营运或不按照许可证营运。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我国境外放射性废物进口和经我国境内转移的规定。
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是一种特殊的有毒有害物质,需要长期、严格、科学的管理控制并投入相当的资源,才可能使危害和风险降到可以接受的水平。即便如此,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潜在风险。境外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我国,必将增加我国人民和环境的额外的负担和风险。所以,我国1995年10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文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199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通知重申“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场所”。本法根据放射性废物管理保护人类健康、保护环境、超越国界的保护、保护后代、不给后代留下过度的负担等原则明令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根据有关规定必须返回国内处理、处置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如有关企业的管理人员,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三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1.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程序、条件作了规定。同时对核设施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条件,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也作了具体规定。
2.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法第三十四条对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申
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作了规定。
4.本法第四十六条对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
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
可证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对在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四个方面涉及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按照上述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同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上述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放射性物质具有辐射性,其放出的射线是我们看不见、摸不到的,一旦造成放射性物质的泄漏或污染事故很难立即察觉,将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工作重在预防,这就要求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部门必须在放射性物质的开发、利用、废物处置阶段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产生。按照本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本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查处,避免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二是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1.关于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与物质的不可交换性;(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索取贿赂,也可以表现为收受贿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差异,没有本质区别。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实际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贿赂则需在实际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对本罪的处刑有如下规定:(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
2.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3)本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3.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释义】 本条是对不按照本法规定报告环境监测结果以及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
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对核设施、铀(钍)矿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告检测结果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第三十六条规定:“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由上,需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有两种:一是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二是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按照上述规定定期向有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结果,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这一条的规定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因此,只要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只要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就不得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的检查,否则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单位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即构成违法,也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强制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二万元以下。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开发利用铀(钍)矿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上述规定,有关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应当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
2.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恢复到实施违法行为以前的状态。
3.罚款。罚款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必须处以罚款,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应当与前面两种处罚一并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和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的“三同时”制度是本法的重要制度,是预防放射性污染的重要措施。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处罚措施: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规定,审批环境影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根据其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同时适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关系到核设施安全,十分重要,本法规定的许可和批准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因此本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作了严厉处罚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同时适用。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除了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外,还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2.罚款。本条规定的几种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比较严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旦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工。这里的“职工”既包括直接从事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管理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3)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等情况。
2.危险品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工。(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使用放射性物品制造爆炸的,则不适用本罪,而适用爆炸罪等规定。(3)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行为人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而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谓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对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或其职工。(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对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退役活动,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工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种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犯罪,除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外,还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判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
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的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3.没收违法所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应全部予以没收,不让违法行为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不仅如此,本条还规定了罚款处罚,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进一步惩罚。本条区分有无违法所得两种情况,规定了两种不同数额的罚款幅度: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这里简要介绍一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的单位。(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3)客观上表现为上述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护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其中“有关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的处罚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贮存、处置、排放放射性废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
1.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单位,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不仅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而且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如槽式排放方式)。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更为严重。因此,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也就是说,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如一般用贮罐贮存放射性废液。不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本法第四十六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因此,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所列五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有上述所列五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条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不同将上述所列行为分为两个罚款幅度:一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包括以下几种行为: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二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的处罚。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释义】 本条是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或者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以及法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等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1.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2.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这里“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当措施。
3.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近年来,放射源丢失、被盗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
二、按照本条规定,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以及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责令停产停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
3.罚款。对违法行为人责令停产停业的同时,还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依法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这条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审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如果改正了,例如,已将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了法定处置单位,并承担了有关费用的,就不再进一步处罚了。
2.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本条的“代为处置”的行为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也称为“行政代处置”,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
3.罚款。对于代为处置的,本条还规定可以并处罚款,是否并处罚款由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从实现立法目的而言,对于已依法交纳代为处置费的,可以不再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下。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的“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这一条明确了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同时又对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经许可而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这里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取得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许可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单位,未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批取得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二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单位,虽已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但尚未取得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2.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与前一种违法行为不同,这种违法行为是虽取得了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许可证,但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这种行为同样要追究法律责任。比如,环保部门许可有关单位可以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同时要求其应根据放射性核素的性质和活度将放射性废物固化体封装在钢桶中或者封装在特制的厚壁容器中,不能用简易的包装箱物对放射性废物进行贮存和处置。如果违反了这一要求,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包括:首先要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然后是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如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规定,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害物品肇事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这里简单介绍一下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上,本条规定的有关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构成此罪的主体包括:一是未经许可(没有许可证)而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是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有许可证)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在客观上行为人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而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且这种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对此罪的处刑为二档:第一档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作具体规定,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节适用量刑。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向我国境内输入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也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或废弃物进境或在管辖海域倾倒、堆放、处置。并对此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一是向中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二是经中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只要有上述“输入”或“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行为,即按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各级海关。行政处罚包括:首先要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同时还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为了有效打击这种跨国境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较高。
四、本条除规定严厉的罚款处罚外,还规定了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害物品肇事罪和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进口废物罪、走私废物罪。
这里简单介绍一下非法进口废物罪、走私废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上,本条规定的有关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一款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进口废物罪,第三款的行为构成了走私废物罪。
1.构成非法进口废物罪:(1)客观上实施了本法禁止向我国境内输入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违法行为;(2)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中国法人、单位、组织或个人,也可以是来自境外的法人、单位、组织或个人。对此罪规定了三档刑罚,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情节、后果适用量刑:(1)对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非法进口废物罪的规定处罚。
2.构成走私废物罪:(1)客观上实施了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2)主观上是故意的,采取欺骗手段以原料利用为名将境外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我国境内。刑法对走私废物罪规定了二档:一是对此种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又规定对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即指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此,放射性污染损害有如下特点:(1)放射性污染损害是人为造成的,自然界的放射性物质或者说是天然放射性污染对人体也可能造成损害,但天然放射性污染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2)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要达到一定的“量”即超过国家标准,才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也就是说,不超过国家标准的辐射对人体基本不构成损害。(3)放射性污染是一种辐射过“量”引起的污染,它看不见、摸不着,但人体接受过“量”辐射后所造成的损害却是能感知的。对人体是否因放射性污染造成损害及损害后果,应当靠科学手段(仪器)来检测确定。
二、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二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三、民法通则对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中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损害他人人身、财产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称为侵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以加害人有过错(故意、过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按照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得免责。加害人要求免责,须证明免责理由,如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出于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如果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对放射性污染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要件有:(1)这种损害的加害人应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等。(2)加害人主观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出于受害人的故意所致。(3)这种污染损害必须是受害人接受的放射性污染超过国家标准,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4)放射性污染损害与加害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要用科学有效的手段作为依据。
四、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放射性污染危害后果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民法通则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十项规定。民事责任的实质是法律强制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结合放射性污染损害的特点,放射性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即民事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金。就损害赔偿金问题既可以与加害人协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所作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污
染防治等环保法律规定均适用所有的污染防治行为,条规定精神,本法应主要规范民用核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行为。因此,对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法》和本法中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制度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实施监督管理。但对于这些设施的安全许可的监督管理,则由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法中规定的原则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的职责进行许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军用设施、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和装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等。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中央军委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定了《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对军队环境保护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军队环境保护工作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13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第30条规定,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必须严格管理,妥善处理。在实践中,军队的工程项目及有关设施管理一直是在保证军事机密的前提下,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环境监测与报告制度等,主动接受地方环保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放射性物质而造成职业病防治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本法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对从事接触放射性物质活动的特定职业劳动者来讲,其因职业活动引起的疾病防治,除应遵守本法外,还应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根据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防治主要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病人保障等内容,但对放射性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
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
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
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χ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中若干用语的含义的规定。
一、本条(一)中的“放射性”是指某些核素自发地放出粒子或γ射线,或在发生轨道电子俘获之后放出χ射线,或发生自发裂变的性质。“放射性物质”在本法中包括核材料,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乏燃料,放射性废物等。本法规定的放射性污染不仅指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由于射线或能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水平也是污染。
二、本条(二)中的“核电厂”,又称核电站,是指用铀、钍等作
燃料,将它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发电厂。
“核热电厂”是指利用裂变反应产生的能量发电的同时,也向客户提供热能的装置。
“核供汽供热厂”是指利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同时向客户提供热水和热蒸汽的装置。
“研究堆”是指主要用作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用的核反应堆。
“实验堆”是指主要取得设计或研制一座反应堆或一种堆型所需的物理或堆工程数据而运行的核反应堆。
“临界装置”是指设计在极低功率下运行、不需要专门设置冷却剂系统的反应堆。
“核燃料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用过的核燃料(通常称为乏燃料)进行化学处理,除去裂变产物,回收未用尽的和新生成的核燃料物质的过程。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是指为了安全和(或)经济目的而改变放射性废物特性的操作,它的基本任务是减容,从废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改变组成;处理后,放射性废物可以被固定,也可以不被固定,以获得一种适当的放射性废物体。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是指把放射性废物放置在一个经批准的、专门的设施(例如近地表或地质处置库)里,不再回收;处置也可以包括经批准将流出物直接排入环境,随后再弥散。
三、本条(三)中的“密封放射源”按我国国标(GB18871-2002)的定义是指密封在包壳里的或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并呈固体形态的放射性物质,即本条(五)放射源的含义。“非密封放射源”是指不满足密封放射源定义中所列条件的源。
四、本条(八)中放射性废物是核设施运行与退役、核技术应用或铀(钍)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产生的特殊废物,按放射性水平的高、低又分为高放废物、中放废物和低放废物。本含义中的“清洁解控水平”是由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以比活度浓度和(或)总活度表示的一组值,当等于或低于这些值辐射源可解除审管控制;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法律施行日期所作的规定。
一、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每部法律实施必不可少的条件。《立法法》第51条明确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在第52条进一步规定:“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确定法律施行日期,主要考虑法律自身性质和实施法律应做的准备工作需要的时间。按以往立法惯例,法律施行日期一般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方式是具体规定法律施行的年月日,即公布法律时,该法律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规定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许可法》等,目前大多数立法采用此方式。但也出现过例外规定,如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实际上将一个法律的施行日期交给了另一个法律来决定。
二、本法的施行日期之所以同公布日期有一定时间的间隔,主要考虑到,首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它所规定的一些制度与措施的实施还需要做一定的准备,如环保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要改进相应的工艺,建立相应制度,以保证该法的实施;其次,要大力开展法律的宣传、普及和人员培训工作,使执法者、守法者和公众对该法有一个了解、学习、掌握、执行与遵守,以及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第三,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对与本法有关的法规与制度等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完善的尽快修改完善,以保证本法的规定得到切实、有效执行。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3年10月1日前发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行为不适用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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