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l、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
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
(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
(四)填海工程竣工图;
(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认可的、具有海洋测绘或海籍测量资质的技术单位开展验收测量工作,并编制验收测量报告。验收调查工作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承担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验收测量工作。
第七条 验收测量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和成果:
(一)填海工程竣工后实际填海界址(包括平面坐标和高程)、填海面积测量情况;
(二)实际填海与批准填海的界址和面积对比分析;
(三)绘制相关图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技术单位进行验收测量时,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派员监督、见证。
第九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省(区、市)及市(县)海洋、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与填海项目无利害关系的测量专家成立验收组,对填海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听取海域使用权人、施工单位、验收测量单位等的报告,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议验收测量单位提出的验收测量报告;
2、审查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3、检查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4、对竣工验收中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5、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二)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意见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海域使用权人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海域使用权人没有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问题的,移交中国海监机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30日内,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结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有循私舞弊、接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前的填海项目,其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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